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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6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刑初3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盗窃于2003年3月1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劳教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监管支队戒毒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本案盗窃犯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文伟、申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龙安区铁四路再就业市场路西一门市内盗窃一部步步高牌智能手机。经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298元。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龙安区铁四路再就业市场路西一门市内盗窃失主王某的一部步步高牌智能手机,销赃得款2000元。经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298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安阳市龙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豫(安龙)价证鉴(2016)009号关于被抢VIVO步步高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王某提供被盗物品的发票、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出所人员信息、王某甲手写投案材料、被告人王某甲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惩罚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失主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98元。(退赔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琰成审 判 员  邢黎静审 判 员  于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秦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