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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彭国华与深圳市恒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周志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华,深圳市恒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周志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490号原告彭国华,男,汉族,1978年10月1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陈泽,男,汉族,1965年10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被告深圳市恒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欧建衡。被告周志麟,男,汉族,1963年10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何永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宇彪,男,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26415元(其中:医疗费12617元、误工费46666元、护理费1065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0元、营养费10650元、残疾赔偿金1786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2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司法鉴定费709元);2、判令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再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深圳市恒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周志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情况:2014年11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周志麟驾驶粤B×××××号大客车行驶至G107长安镇澜头路段时追尾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事故发生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经过现场查勘,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志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三、车辆保险情况:粤B×××××号大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深圳市恒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救治及身份情况: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213天,经诊断为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出院医嘱注明: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1个月;6个月后行左胸环抱器取出术,估计需要医疗费2.5万元至3万元左右。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1403.37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且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该部分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未请求。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是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共10176.7元,且提供了相关的医疗票据和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出院医嘱注明6个月后行左胸环抱器取出术,估计需要医疗费2.5万元至3万元左右,本院酌定为2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13天,为100元/天×213天=21300元。4、护理费:出院医嘱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50元/天×213天=1065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213天,出院医嘱注明全休1个月,误工时间为243天,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收入情况,本院按照深圳市同时段最低年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为2030元/月×243天÷30=16443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到庭,本院酌定为1000元。7、营养费:原告共住院213天,经诊断为双侧肋骨多发骨折,本院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原告支出709元并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籍,但原告提交了其与妻子的社保记录和银行流水,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标准予以计算,为40948元/年×20年×20%=163792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彭永权,1951年8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3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7年;原告母亲刘英,1954年8月2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被扶养年限为20年;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儿子,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长女彭智芳,2000年2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4岁9个月,被扶养年限为3年3个月;原告儿子彭智澄,2001年6月2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3岁4个月,被扶养年限为4年8个月;原告女儿彭冬柳,2003年12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0岁11个月,被扶养年限为7年1个月;原告女儿彭智清,2005年9月2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9岁1个月,被扶养年限为8年11个月。原告本项请求主张92211元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364281.7元,其中医疗费36176.7元,其他损失328105元。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能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因本次事故由被告周志麟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周志麟为被告深圳市恒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故上述赔偿义务应由被告深圳市恒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而被告深圳市恒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为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交强险在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即110000元,不足部分254281.7元(364281.7元-110000元),该金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彭国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还应得到赔偿款为364281.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彭国华110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国华254281.7元;四、驳回原告彭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96元,由原告彭国华负担11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6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冬  萍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智明(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