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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汪华为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华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7行初18号起诉人汪华江,男,生于1943年10月1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起诉人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递交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多次向涪城区政府要求纠正认定其“奸污学生”的冤假错案。2016年1月,涪城区教育和体育局作出《关于对汪华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答复》,起诉人向涪城区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涪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申请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起诉人认为,涪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的行为违法,诉请:1.确认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政府不受理、不处理原告复查申请的行为违法;2.确认涪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申请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违法并依法撤销;3.涪城区教育和体育局《关于对汪华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答复》进行复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针对信访事项以及政府部门对其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和不受理决定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一、……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汪华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殷亚男审判员  杨光辉审判员  奉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 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