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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2016)湘0981刑初84号聂光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刑初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光,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于沅江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沅江市草尾镇四民村五村民组。2011年至2014年因吸食毒品多次被沅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4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盛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聂光与被害人雷建辉在打电话中发生口角,后搭乘他人摩托车来到沅江市阳罗洲镇老汽车站一快餐店外找到被害人雷建辉,挥手打了雷建辉左脸部一耳光。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雷建辉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聂光于2016年1月15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阶段,被告人聂光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雷建辉的经济损失1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雷建辉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聂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相关书证,证人徐属纯、王海江、陈劲松的证言,被告人聂光的供述,被害雷建辉陈述,沅江市公安局法医学决定书,本院(2015)沅刑初字第71号判决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光在与他人发生冲突后,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光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光当庭表示认罪,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述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