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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龙宇云与何马贵、陈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宇云,何马贵,陈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785号原告龙宇云,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码×××1639。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马贵,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身份证号码×××193X。被告陈军,男,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身份证号码×××2710。委托代理人程金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法定代表人苏建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思樟,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军民,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龙宇云诉被告何马贵、陈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宇云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华、被告陈军的委托代理人程金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思樟、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马贵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宇云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何马贵驾驶粤G×××××号中型自卸货车在霞山区建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径蔬菜批发市场门口路段时侧滑,与戴子德驾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搭载龙宇云)发生碰撞,造成龙宇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霞山交警大队认为何马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龙宇云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车向天安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向中华保险公司购有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32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827.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8284.4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马贵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陈军诉称,对霞山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各项请求不合理的部分有异议。具体异议如下:一、原告住院治疗16天,可原告只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没有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缴费票据,且被告陈军已为原告垫付了所有住院医疗费,还给原告支付现金4000元,这些费用应退还;二、原告主张营养费480元,没有依据;三、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过高,没有依据;四、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过高,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应为60385.8元(30192.9元×20年×10%);五、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1827.04元,过高。被告陈军是粤G×××××号中型自卸车的所有人,何马贵是陈军顾请的司机,在本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粤G×××××号中型自卸车购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是12.2万元和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原告直接赔偿。另医疗费8331.21元都是陈军出的,医疗费票据在戴子德处。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只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月收入6500元标准过高,且没有纳税证明、银行流水证明,误工时间应只计算住院时间16天,不计算45天。残疾赔偿金标准适用错了,过高。抚养费过高,原告母亲没有提供没收入的证明,原告有三兄弟姐妹,计算抚养费应除以3。护理费应按住院时间16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伤残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责任,不支持。交通费按照16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遗嘱,不予认可。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一、护理费应为75元/天,应为75元/元×16=1200元;二、误工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伤者应休息到2015年4月30日,拟按16天计算误工时间;三、交通费:无相关票据证实,暂不认可;四、伤残鉴定费:非我公司保险范围,不予承担;五、诉讼费: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免除第七条(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何马贵驾驶粤G×××××号中型自卸货车在霞山区建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22时30分左右途经蔬菜批发市场门口路口时侧滑,与案外人戴子德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龙宇云在该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通过该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龙宇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湛霞公交认字(2014)第N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何马贵驾车不注意安全行驶,侧滑后采取措施不当,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戴子德、龙宇云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被告何马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戴子德、原告龙宇云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龙宇云即被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面部外伤术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331.21元,由被告陈军垫付。2015年6月1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龙宇云的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龙宇云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整复的后续医疗费用约为638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项目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各方当事人协商由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及误工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粤中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龙宇云损伤伤情稳定,构成X(十)级伤残。2、龙宇云的误工期为45日。天安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3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G×××××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军,该车购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时间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另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购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时间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何马贵是被告陈军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属于正常执行职务。再查明,原告需扶养的人有其父亲龙观喜,1952年8月25日出生,母亲林观子,1953年7月27日出生,儿子龙冠舟,2005年7月4日出生。原告父母共有子女3人。庭审时,被告陈军主张另赔偿原告现金4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陈军对此没有提供证据。经法庭质证,原告提交霞山区爱国街道汉口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一家自2006年4月至今共同居住在霞山区青岛路2号A幢901房,被告陈军有异议,认为应提交房产证明和交纳房租电费的流水证明;原告提供个人社保资料、广东省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自2006年8月起在湛江市中鑫有限公司工作,现在每月工资6500元,2014年12月1日晚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因治疗需要直至2015年4月30日不上班,工资停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中华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认为收入应提交纳税证明和银行流水账,住院时间只认可16天。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居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个人社保资料、广东省劳动合同、工资表、医疗费收据、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认定,认定何马贵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龙宇云及案外人戴子德、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中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331.21元,由陈军支付,有医院票据为证,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2、后续治疗费,根据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广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面部瘢痕整复的后续医疗费用约为638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600元(100元/天×16天),原告主张1600元,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80元,但没有提供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按本地护工标准每天10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600元(100元/天×16天)。原告主张24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费费500元,虽不提交相关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亲属探望、护理等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每天交通费20元,计为320元(20元/天×16天),原告主张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社保资料、广东省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自2006年8月起在湛江市中鑫有限公司工作,现在每月工资650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粤中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龙宇云的误工期为45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9750元(6500元/÷30天×45天),原告主张32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在城市居住,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65197.4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原告主张的被扶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需扶养人员的扶养费计算如下:儿子龙冠舟(2005年7月4日出生)的扶养费为8920.39元(22171.9元÷365天×(2023年7月4日-2015年6月19日)×10%÷2人],父亲龙观喜(1952年8月25日出生)的扶养费计算为12564.08元(22171.9元/年×17年×10%÷3人],母亲林观子(1953年7月27日出生)的扶养费计算为13303.14元(22171.9元/年×18年×10%÷3人],合计扶养费34787.61元(8920.39元+12564.08元+13303.14元)。因此,原告总的残疾赔偿金为95173.41元(60385.8元+34787.6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责任和本地区生活水平标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以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10、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发票为证,应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331.21元、后续治疗费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9750元、残疾赔偿金9517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30554.6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其中医疗费8331.21元、后续治疗费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计16311.2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的部分6311.21元(16311.21元-10000元),由中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里赔偿;其中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9750元、残疾赔偿金9517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1843.4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里赔偿110000元,超过的部分1843.41元(111843.41元-110000元),由中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里赔偿;其中鉴定费2400元,由中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里赔偿。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合计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的赔偿款合计10554.62元(6311.21元+1843.41元+2400元)。由于陈军已赔偿8331.21元,该款应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的赔偿款10554.62元中扣出,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2223.41元(10554.62元-8331.21元)。陈军赔偿的8331.21元可以按保险合同向中华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陈军主张已另赔偿原告现金4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陈军对此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认定。由于保险限额已够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何马贵、陈军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宇云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宇云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2223.41元。三、驳回原告龙宇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6元,由原告龙宇云负担755元,被告何马贵、陈军共同负担2911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何马贵、陈军负担的受理费291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龙宇云);鉴定费3400元,由天安保险公司负担(已向鉴定机构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华全审 判 员  周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仕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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