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7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朱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民初170号原告朱赟。委托代理人吕磊,男,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住所地:米脂县银州北路15号。负责人姜卫东,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龙刚。原告朱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洁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赟委托代理人吕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1日5时30分许,张爱党驾驶晋J260**、晋JB3**挂号货车从中阳县三力运输公司门口由东向西出来进入209国道左转弯时,与沿209国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下来由王永升驾驶原告的陕K977**、陕KW3**挂号货车碰撞,致王永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5)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爱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永升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陕K977**、陕KW3**挂车辆的损失由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榆镇北价评(2015)-1264号鉴定损失为101082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施救受损车辆支出3500元。原告的陕K977**、陕KW3**挂车于2014年11月1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一年。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肇事车辆拖回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对肇事车辆进行损失鉴定,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101082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1080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保单两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修理费票据两支,施救费票据两支,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鉴定、施救所支出的费用;第四组证据: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车辆合法行驶,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辩称,本次起诉内容属实,在我公司承保期限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该案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先行赔偿,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在商业范围内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的四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第一、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车辆已经施救、维修,对维修费是否合理,应当结合维修清单进行确定,原告车辆既然已经维修,那么对于评估鉴定意见书就不应作为意见予以采信,鉴定费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应当按照陕西省事故标准并结合施救公里数确定;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保单两份,被告质证无异议,且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法庭依法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法庭依法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修理费票据两支、施救费两支,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该组证据相互间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所举鉴定费票据一支、修理费票据两支、施救费票据两支,均为正规票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法庭依法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行驶证、驾驶证,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法庭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31日5时30分许,张爱党驾驶晋J260**、晋JB3**挂号货车从中阳县三力运输公司门口由东向西出来进入209国道左转弯时,与沿209国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下来由王永升驾驶原告所有的陕K977**、陕KW3**挂号货车碰撞,致王永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3500元,该事故经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晋公交认字(2015)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爱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永升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榆镇北价评(2015)-1264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陕K9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01082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后原告对该事故车辆进行修理,实际支出修理费101082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陕K977**、陕KW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货车325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陕K977**、陕KW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处投保,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人民币101082元,且实际支出修理费也为101082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鉴定费及施救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诉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01082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1080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赟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0808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元,减半收取12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申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