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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4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杨友学与刘兴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学,刘兴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4民初212号原告杨友学,务农。委托代理人姚明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社,务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负责人刘守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君君,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杨友学诉被告刘兴社、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传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学的委托代理人姚明超、被告刘兴社、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学诉称:2015年9月5日6时30分,被告刘兴社驾驶鄂D×××××三轮摩托车沿江陵县马家寨乡万新村村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公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该事故经江陵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兴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至今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5055元(其中医疗费17160元、后期治疗费19500元、残疾赔偿金10849元、误工费12924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72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杨友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杨友学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兴社的身份证复印件、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登记信息查询单、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鄂D×××××三轮摩托车行驶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车辆的登记信息及保险情况。证据二:江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5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三:湖北省公安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因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四: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95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证据五:江陵县马家寨乡万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仍在务农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1、保险公司在查明事实后,在保险限额内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赔付。但被告刘兴社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即使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了赔偿,仍保留追偿的权利。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3、本次事故原告与被告刘兴社已达成了协议,故应按协议履行,依照民诉法相关规定,原告只能向被告刘兴社主张相应的赔偿权利,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刘兴社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我对交警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16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刘兴社对原告杨友学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对原告杨友学提交的证据四中的误工日和护理日有异议,称该鉴定结论是根据公安部出具的规范作出的,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对证据五有异议,称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仍在务农,应提供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刘兴社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误工日和护理日,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足够证据来推翻该鉴定结论,且原告的出院医嘱卧床休息,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案中被告刘兴社与原告系同村且相识,根据庭审中被告刘兴社的陈述可知原告仍在家务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6时30分,被告刘兴社驾驶鄂D×××××三轮摩托车沿江陵县马家寨乡万新村村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万新村三组路段时,与对向原告杨友学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公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7160.67元,已由被告刘兴社垫付。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在家务农。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加强营养。该事故经江陵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兴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友学不承担责任。2015年10月13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被告刘兴社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兴社至今未全部未履行。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杨友学的伤残程序为十级,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195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被告刘兴社为事故车辆鄂D×××××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杨友学系农村户口,在家务农,事故时已年满70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杨友学的损失为:1、医药费:17160元;2、后续治疗费:19500元;3、营养费:酌定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天=700元;5、护理费:26209元/年÷365天×60天=4308元(护理时间鉴定为60天);6、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10年×10%=10849元;7、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180天=12924元(误工时间鉴定为180天);8、交通费:酌定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6884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鄂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3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48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部予以赔付。保险范围不足赔偿的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360元,因被告刘兴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予以赔付,其已赔付17160元,故还应赔付原告1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友学损失共计40481元。二、被告刘兴社赔偿原告杨友学损失共计11200元。三、驳回原告杨友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被告刘兴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传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梦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