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刁桂英、兴宁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桂英,兴宁市人民政府,梅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行终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桂英,女,1951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卢广宇,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地址:兴宁市兴城镇中山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谢胜扬,市长。委托代理人:何明瀚、袁广萍,广东省兴宁市法制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谭君铁,市长。委托代理人:李秀萍、郑永源,系梅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刁桂英因与被上诉人兴宁市人民政府、梅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梅中法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加快“三园一区一基地”建设,促进兴宁市经济社会跨越发展的需要,于2013年8月8日下发兴市府[2013]39号《兴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宁市南部新城福兴神光村、向阳村、梅子村、墨池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和兴市府[2013]40号《兴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兴宁市南部新城福兴神光村、向阳村、梅子村、墨池村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对兴宁市南部新城福兴神光村、向阳村、梅子村、墨池村片依法实施土地房屋征收,原告的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4年4月27日,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福兴街道办事处以《催告通知书》告知原告配合测量评估等相关事宜。在原告不配合的情况下,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涉案房屋依法实施公证丈量。2014年12月12日,福兴街道办向原告送达了兴宁市公证处对被征收房屋现场丈量登记的保全证据《公证书》和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报告》以及《告知书》。2014年12月23日,福兴街道办事处以《签约催告通知书》的形式告知原告及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等相关事项,原告收到催告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5年1月16日,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兴政征决[2015]2号《兴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兴宁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8日发出了《兴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兴宁市南部新城福兴神光村、向阳村、梅子村、墨池村房屋决定的公告》,被征收人刁桂英的房屋座落福兴街道墨池村王屋,房屋结构为框架、砖混、砖木,房屋用途为住宅,总建筑面积合计217.22㎡,建筑占地面积199.61㎡,已建成房屋的剩余用地73.56㎡。上述房屋及占地因兴宁市南部新城建设需要,需全部征收。因在该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协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如下:1、对被征收人刁桂英的房屋实施征收。被征收人应在接到本决定书3日内对其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做出选择,逾期未选择的,视作已选择货币补偿。2、选择货币补偿的,根据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和《兴宁市南部新城福兴神光村、向阳村、梅子村、墨池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应得货币补偿757339元,已足额存储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宁支行,被征收人可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申请领取。3、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应在接到本决定书3日内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逾期未签订的,视作已选择货币补偿。4、被征收人在接到本决定书7日内应当自行搬迁、腾空房屋。原告刁桂英不服,向梅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梅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9日作出梅府行复[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兴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征决[2015]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刁桂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作出的兴政征决[2015]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侵害了原告的补偿方式选择权,剥夺了原告获得公平补偿的权利,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裁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因征收福兴街道墨池村集体土地而征收原告刁桂英在该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兴宁市人民政府按照中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的要求,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兴政征决[2015]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更有利于保障原告得到公平的补偿。兴宁市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的征收依法发布公告,并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丈量登记和现场保全证据,兴宁市公证处对现场丈量的数据和现场制作的图像资料出具了公证书,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了评估报告,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将评估报告送达原告,然后书面催告原告签约,仍未能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情况下,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以及住建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对原告刁桂英作出兴政征决[2015]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梅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梅府行复[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兴政征决[2015]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关于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侵害原告的补偿方式选择权问题。从本案被诉兴政征决[2015]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内容上看,该决定书第一点就明确告知了原告,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可在接到决定书3日内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选择,事实是原告放弃了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权利。关于评估报告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提出评估报告未参照类似地段房屋价格进行评估,补偿价格显然低于市场价格,并称未收到《评估报告》。本院认为,本案《评估报告》完整记载了分析原告房屋、构筑物、其他附着物等价格的相关方法和技术,并依据有关送达的规定,将评估报告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给原告家中,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场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在收到评估报告后,若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估价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而本案原告并未寻求该救济途径,应视为原告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兴宁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的兴市府[2013]40号《关于征收兴宁市南部新城福兴神光村、向阳村、梅子村、墨池村房屋决定的公告》不具合法性的问题。该公告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兴政征决[2015]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被告梅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梅府行复[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原告诉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刁桂英的诉讼请求。刁桂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征收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2、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没有依法公告,选定评估机构的程序不合法。3、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产权调换,但被诉补偿决定确定的是货币补偿方式,侵害了上诉人的补偿选择权;被诉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价格属于房屋成本价,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显失公平。4、补偿决定书所涉房屋并不在兴市府[2013]40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的红线范围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兴宁市人民政府二审辩称:2013年8月8日,兴宁市人民政府下发《兴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宁市南部新城福兴神光村、向阳村、梅子村、墨池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兴市府[2013]39号);同日,兴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兴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兴宁市南部新城福兴神光村、向阳村、梅子村、墨池村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兴市府[2013]40号),对兴宁市南部新城福兴神光村、向阳村、梅子村、墨池村片依法实施土地房屋征收,上诉人的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4年4月27日,福兴街道办事处以《催告通知书》告知上诉人配合测量评估等相关事宜。随后,答辩人组织相关部门对上诉人涉案房屋依法实施公证丈量。2014年12月12日,福兴街道办事处以《告知书》告知上诉人评估结果及其不服评估结果的救济事项。2014年12月23日,福兴街道办事处以《签约催告通知书》的形式告知上诉人及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等相关事项;在无法与上诉人达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情况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答辩人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作出兴政征决[2015]2号《兴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兴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上诉人的补偿依法合规,充分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兴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宁市南部新城福兴神光村、向阳村、梅子村、墨池村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兴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对上诉人的补偿包括了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的补偿、临时安置的补偿等补偿内容。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上诉人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依法确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兴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依法合规,程序合法正当,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梅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兴宁市政府对上诉人的房屋发布了征收公告和补偿标准,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丈量登记和证据保存,由评估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且已经将评估报告送达上诉人。2、上诉人在兴宁市政府作出兴政征决[2015]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前,从未就征收房屋程序提出过异议,也未对征收房屋的违法性提供必要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府维持兴宁市人民政府兴政征决[2015]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兴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征决[2015]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涉案土地原为农村集体土地,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征收为国有土地,并由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了《关于兴宁市2013年度第十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程序,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与监察部办公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发[2011]8号)第二条规定,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执行。据此,被上诉人兴宁市人民政府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兴政征决[2015]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无不当,也有利于保护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被上诉人兴宁市人民政府征收涉案集体土地是为了建设兴宁市南部新城的需要。地方人民政府因城市新区建设需要作出的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行为,只要符合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亦有利于促进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应当认定为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城市新区的建设可以包括各类配套项目,因此,上诉人以涉案土地是为建设商业项目为由,认为被诉房屋征收行为的目的并非为了公共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兴宁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前经过了公告、丈量登记和现场保全证据、公证、评估等一系列程序,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兴宁市人民政府主动作出的有关房屋征收补偿程序中的告知、催告、送达文书等行为一律不予理睬,属于对其自身应有程序权利的放弃。上诉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没有依法公告,选定评估机构的程序不合法、补偿决定确定的是货币补偿方式侵害其补偿选择权,以及被诉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价格属于房屋成本价,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显失公平的问题,原审判决均作为了分析和认定,本院对原审的意见均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刁桂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刁桂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德敏代理审判员 黄伟明代理审判员 罗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璐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