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宋云豹与冯淑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云豹,冯淑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773号原告宋云豹。委托代理人宋嫣红。被告冯淑芹。原告宋云豹与被告冯淑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云豹的委托代理人宋嫣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淑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云豹诉称,原告委托女婿陈荣以陈荣名义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被告目前结欠原告房屋租金11400元,经原告屡次催要不付,现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并支付尚欠租金11400元。被告冯淑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原告委托其女婿陈荣,以陈荣名义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海门市复兴新村614幢202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期为1年,月租金为每月900元,租期内的煤气、水电、有线电视等费用由被告方自理。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合同,但仍按原租赁协议内容继续履行。自2015年3月起,被告开始拖欠房屋租金。2015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其女宋嫣红与被告结账,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4400元(租金结算至2016年2月23日,含原告垫付的水电费),约定分期付清,并出具签名确认的欠条,但被告仅支付30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1400元,其后至实际腾房之日止仍按900元/月标准交纳使用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结婚证、租赁协议、借条、欠条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房屋租金、垫付的水电费,经原告催告逾期未付,原告可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腾房后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故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宋云豹以陈荣名义与被告冯淑芹签订的关于海门市复兴新村614幢202室房屋的租赁协议。二、被告冯淑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海门市复兴新村614幢202室房屋内属其所有的物品清空,并将该房屋交还原告宋云豹。三、被告冯淑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云豹截止2016年2月23日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垫付款人民币11400元,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时止,仍按900元/月标准支付实际使用费用。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3元,由被告冯淑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王 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