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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6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邢山东与铜陵冠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山东,铜陵冠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民初272号原告:邢山东,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委托代理人:胡良亭,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旭,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冠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天门镇金塔村,组织机构代码75487048-3。法定代表人:胡怀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贵勇,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山东诉被告铜陵冠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华矿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慧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山东的委托代理人胡良亭、被告冠华矿业的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山东诉称:原告2008年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12月任破碎工后改任推堆工至2012年度。2012年7月30日,因被告处工作环境所致,原告首次被查肺部患病入院治疗,2013年3月诊断为尘肺,2014年经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7日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四级。2015年2月,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退休后养老保险仅为1728元/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职业病的相关责任,被告均以原告已退休为由置之不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致患矽肺病达四级伤残,被告理应为原告承担患病至法定退休年龄的伤残津贴,原告实际退休年龄至法定退休年龄工资差额亦应补齐,由于被告没有足额交纳相关社保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补齐退休养老金的差额。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及程度的鉴定需要被告盖章,被告拒绝履行配合义务,只有申请法院判令其履行配合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伤残津贴、未达到退休年龄退休工资差额以及原告退休后养老保险差额计315776元(1、伤残津贴88000元,2、实际退休和法定年龄退休工资差额13936元,3、退休养老金应补差额213840元);2、被告配合原告申请生活不能自理及程度鉴定的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冠华矿业辩称:一、劳动争议案件须履行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没有申请仲裁,程序不当。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工伤认定四级之前,由被告按月发放工资,工伤四级认定后,已从社保机构领取伤残津贴,其主张伤残津贴88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工作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作职工患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而不是指工作期间的实发工资,不存在主张实际退休和法定退休工资差额13936元。原告退休前没有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依据相关规定,只能由被告和邢山东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再由原告本人每月从社保领取伤残津贴,因此不存在退休养老金领取以及差额补偿问题。三、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履行配合生活处理障碍程度鉴定的义务,不符合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自己可以申请鉴定,不存在不能鉴定问题。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至2008年12月,原告邢山东在汪冲煤矿任采煤工。2008年12月,原告邢山东至被告处工作,先后任破碎工、推堆工、杂工,2014年7月4日经诊断为职业性其他尘肺病壹期+双肺结核,2014年8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7日经铜陵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邢山东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四级。2015年2月,冠华矿业公司为邢山东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邢山东自2015年2月起开始从铜陵市义安区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服务中心处领取伤残津贴,领取的伤残津贴为1728.75元/月,2015年11月开始,领取的伤残津贴为1988.75元/月。另查明,邢山东在社会保险机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0余元,邢山东在冠华矿业处工作时,未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在领取伤残津贴前,一直由被告向邢山东发放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职业病诊断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基本医疗保险缴纳表、伤残津贴领取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邢山东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患有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其劳动能力障碍经鉴定构成四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享受21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伤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原告邢山东2015年1月7日被鉴定为工伤四级伤残后,冠华矿业为其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邢山东自2015年2月开始领取伤残津贴,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冠华矿业自2012年7月起发放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冠华矿业2015年2月为邢山东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后,邢山东在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的是伤残津贴而不是退休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实际退休和法定退休工资差额以及补齐20年退休养老金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履行申请生活自理障碍鉴定义务,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山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邢山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慧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洁(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处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他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