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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乾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与被告董志波、董志明、董忠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董志明,董志波,董忠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16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组织机构代码82628XXXX。法定代表人:朱浩然,乾安县农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振彪,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董志明,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董志波,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董忠臣,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与被告董志波、董志明、董忠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振彪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诉称:2010年5月27日董志明在我行签约借款人民币30000元,保证人是董志波、董忠臣。借款于2013年5月26日到期未履约结清本息,形成不良。为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董志明履行义务,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董志波、董忠臣承担连带责任。董志明未到庭,未答辩。董志波未到庭,未答辩。董忠臣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董志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限责任公司乾安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董志波、董忠臣为被告董志明提供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该借款贷款时间为2010年5月27日,额度到期日期是2013年5月26日,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1月26日。循环额度期限为3年,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逾期罚息、违约罚息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该借款2013年5月26日循环到期后,被告董志明尚欠本金3万元未偿还,担保人董志波、董忠臣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催收通知等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董志明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付息,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董忠臣、董志波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主债务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和罚息。二、董志波、董忠臣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缓交),由被告董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丛宪仁审 判 员  查 多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承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