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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刑更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曹国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国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421号罪犯曹国红,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衡中法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国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2010年5月20日交付执行。2013年12月2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十年。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辉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郑贵增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曹国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61.6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曹国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曹国红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国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32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伟文审判员  胡明华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纬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