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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友发诉赵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发,赵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2075号原告张友发,男,1947年4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岳迪,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磊,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组织机构代码80162。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巍,女,1989年8月22日出生。原告张友发与被告赵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发的委托代理人岳迪,被告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北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发诉称:2015年3月29日12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南线湘王庄村口,赵磊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与原告张友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友发,赵磊及乘坐赵磊所驾车辆的曹春艳等人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赵磊负全部责任,张友发无责任。张友发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就医。赵磊驾驶的涉诉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张友发因此次事故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但双方未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59.91元,营养费16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900元,拖车费200元。被告赵磊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赵磊驾驶的涉诉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被告太平洋北京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赵磊驾驶的涉诉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张友发主张的损失,均需有充分证据证实,否则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2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平南线湘王庄村口,赵磊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与原告张友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友发,赵磊及乘坐赵磊所驾车辆的曹春艳等人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赵磊负全部责任,张友发无责任。张友发受伤后,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治疗。2015年3月29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车祸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左臀部软组织损伤;休息3天,门诊复查换药。2015年5月15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头部外伤,右侧额顶部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休息一周后门诊复查。2015年6月24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头部外伤,右侧额顶部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吸收期;休息2周后门诊复查。2015年10月14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脑外伤恢复期;休息2周后复查。原告张友发提交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处方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医疗费7859.91元,包括了救护车费用;赵磊称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后面的检查没有必要。对于营养费16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赵磊同意酌情给付。原告提交收入证明,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5000元,赵磊不认可。对于拖车费200元,原告提交发票证实,赵磊无异议。对于交通费300元,张友发称为其复查10余次产生的费用,赵磊称原告受伤后乘坐120去的医院,该费用为赵磊支付。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赵磊不认可。对于财产损失2900元,张友发称车辆已不能使用,2900元为购买时的价格,赵磊称车辆确实受损了,但不严重。赵磊驾驶的涉诉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涉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病历、票据、证明、处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太平洋北京公司仅提交了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赵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张友发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北京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友发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拖车费,本院审核相关证据后按照张友发主张的数额认定。对于营养费、误工费,本院综合考虑张友发的伤情、就诊次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对于财产损失,酌定具体数额。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必定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具体数额。综上,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7859.91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20元,拖车费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友发一万二千三百七十九元九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张友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九元,由原告张友发负担一百零四元元,由被告赵磊负担五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