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扎执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图牧吉镇人民政府与高庆余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图牧吉镇人民政府,高庆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扎执字第00393号申请人图牧吉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景光,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蒋天桥,女,41岁,汉族,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被执行人高庆余,男,86岁,汉族,离休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申请人图牧吉镇政府申请执行高庆余土地承包纠纷一案,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兴民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书判决结果:一、被告高庆余给付原告图木吉镇人民政府土地承包费126000元,(其中2012年600亩X60元/亩=36000元;2011至2012年100亩X100元/亩X2=20000元;2013年700亩X100元/亩=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被告高庆余承担2713元,有图木吉镇人民政府承担1507元。现在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没有按判决书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没有找到被执行人,经查明双方在本院有其他案件执行(双方执行标的可以相互抵顶),为此申请人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双方对执行标的算账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年扎执字第0039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赵锦涛审判员张天罡审判员敖宝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杜明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