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简瑞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4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某,男。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思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3日9时许,李某通过手机与被告人简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商议好价格后约在本市武侯区晋阳路农商银行门口交易。当日10时许,简某坐车来到该地点与李某交易。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挡获。民警从李某身上查获一袋净重为7.9克的甲基苯丙胺,从简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称重记录、封存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简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简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简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简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简某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简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施洪波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人民陪审员 龚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水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