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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761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孔令辰,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献然的委托代理人孔令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全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日18时许,潘某某驾驶豫L×××××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许昌县文兴路钢材大世界门前将骑电动车的原告之父朱某撞成重伤,潘士伟逃逸。朱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许昌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潘士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据查,豫L×××××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5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司机存在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及发生事故后逃逸的情形,我方仅垫付医疗费,且保留对司机进行追偿的权利,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交通方式、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2、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情况及驾驶人员情况。4、死者朱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张,证明死者户籍为农村户口。5、居民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朱某因事故死亡的事实。6、丧葬证明一份,证明朱某已按照农村习惯土葬的事实。7、户籍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继承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死者的两外三个继承人自愿将其继承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8、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方已与肇事司机在保险范围外达成和解协议情况。9、医疗费票据、病例、诊断证明、总清单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花费医疗费用情况。10、购车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朱某驾驶的三轮车的购车价格为2000元,因事故造成车辆报废。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肇事司机潘士伟系逃逸,具有主观过错,保险公司保留对其追偿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且该复印件显示豫L×××××轻型箱式货车年检截止于2014年9月,事故发生时车辆不具有年检资质,属于违法上路;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经本院核实,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人员户籍证明书系复印件,原告无法证明与死者的身份关系,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继承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道路交通事故人员户籍证明书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继承权转让协议书系朱某的下余三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书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进行性规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协议中已明确说明肇事司机已赔偿原告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不应再继续赔偿原告的此类损失;本院认为,该份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由潘士伟自愿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以构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1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份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5、6、9,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3日18时许,潘士伟驾驶豫L×××××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文兴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许昌县文兴路南段钢材大世界门前时,与朱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朱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士伟驾驶车辆逃逸。2015年11月11日,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许县公交认字(2015)第2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士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朱某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伤情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多发头皮擦挫伤、头皮下血肿;2、脑梗赛;3、脑萎缩;4、应激性消化道溃疡?5、其他损伤待查;6、凝血功能紊乱;7、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8、呼吸循环衰竭;9、临床死亡”,共花费医疗费10860.54元。死者朱某于1944年4月16日出生,妻子马某某于1946年12月16日出生,二人共育有一子儿女:长子朱某某(即本案原告),长女朱某甲,次女朱某乙。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马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签定继承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马某某、朱某甲、朱某乙自愿将其对朱某赔偿款的应继承份额转让于原告朱献然,并自愿放弃参加本诉讼。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豫1023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潘某某因本案所涉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潘某某驾驶的豫L×××××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本院认为,潘士伟驾驶机动车与朱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某死亡,潘士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潘某某驾驶的豫L×××××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肇事司机潘某某存在逃逸行为且肇事车辆未按时年检,保险公司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肇事司机逃逸并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免责事由,同时肇事车辆于×××××年××月××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时被告即具有审核该车辆年检信息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明知投保车辆未年检而允许其投保并收取保费的,保险合同中关于车辆未经年检的免责条款则无效,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定,原告朱献然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086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营养费60元(6天×10元/天)、护理费936.06元(28472元/年×6天×2人)、死亡赔偿金84744.90元(9416.10元/年×9年)、丧葬费19402元,以上损失共计116183.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05082.9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082.96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因朱某死亡前已无劳动能力,且马某某并非朱某的法定被扶养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部分,因肇事司机潘某某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献然各项损失115082.96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朱某某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丽代理审判员  张静芳人民陪审员  王法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春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