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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葛长青与聂永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长青,聂永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207号原告:葛长青,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现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聂永结,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葛长青诉被告聂永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永结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长青诉称:2013年间,聂永结因装修其经营的酒店,向葛长青购买装修材料,共欠材料款184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具状诉讼,要求判令聂永结立即支付上述欠款18400元。为证明其主张,葛长青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葛长青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聂永结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欠款时间、金额、事由等内容。聂永结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葛长青提交的证据,本院已经当庭核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葛长青系从事装潢材料零售的个体户。2013年间,聂永结因装潢其经营的位于潜山县梅城镇七里村的乡村风情园大酒店,向葛长青赊购了木板等装潢材料。至2014年1月28日,双方经结算,聂永结共欠葛长青装潢材料款18400元,聂永结为此于当日向葛长青出具了一张欠条。经葛长青多次催要,聂永结至今未支付该款,葛长青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聂永结向葛长青购买建筑装潢材料,双方已构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聂永结共欠葛长青装潢材料款18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葛长青要求聂永结立即支付货款18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永结所欠原告葛长青装潢材料货款18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聂永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皖成审 判 员  杨友云人民陪审员  周结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小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