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小广”,农民。其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其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焕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收葡萄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甲用水果刀将刘某乙左上臂及左腋窝处扎伤,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昌黎县公安局靖安派出所投案。经鉴定,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均到昌黎县靖安镇于庄子村北收购葡萄,二人因争抢货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甲用水果刀将刘某乙左上臂及左腋窝处扎伤。2015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昌黎县公安局靖安派出所投案接受询问。2015年7月15日,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23日,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陈某的证言,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出具的公(冀秦昌)鉴(法检)字(2015)387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昌黎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刘某甲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魏永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雪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