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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2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赤城县富京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赤城县富京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付某,杜利荣,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233号原告李某。被告赤城县富京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赤城县雕鄂镇康庄村。法定代表人杜利荣。委托代理人龚旭东,公司职员。被告付某。被告杜利荣。被告杨某。原告李某与被告赤城县富京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京公司)、被告付某、被告杜利荣、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富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旭东、被告付某、被告杜利荣及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6月,被告富京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付某找到我说富京公司的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要支付农民工工资,经请示总公司领导,总公司领导同意让富京公司和个人借款,具体事项由富京公司办理。由于我和被告付某及富京公司的其他两位老总杨某、杜利荣都认识,听付某说他在富京公司任总经理,公司的经营很不错,只是暂时资金周转困难。我因为和被告付某、杨某、杜利荣都认识,并且被告他们三人给担保,就相信了他们。经双方协商,我和被告富京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40万元,期限一个月,月息2.5%,逾期每天按本金万分之五加收罚息,借款汇入被告杜利荣个人账户,帐号为:6227,当时被告富京公司的经理付某和副经理杜利荣、杨某作的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我将40万元打到了被告杜利荣的账户上,被告富京公司也按时给付了利息。一个月到期之后,被告富京公司没有将本金40万元给付给我,以后按月支付利息,每次支付利息都是被告杜利荣和我联系,利息一直支付到2015年3月。2015年年底,我找到被告付某,被告付某说他不在被告富京公司干了,公司借的钱他也和公司说过了,等公司核对完帐目就给我,但是直到现在被告富京公司也没偿还我借款,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富京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金额40万元,月息2.5%,被告付某、杜利荣、杨某为担保人。2、工商银行转帐明细2张,证明转帐流水及被告曾偿还利息。被告富京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还款付息义务应该由被告付某、杨某、杜利荣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具体理由如下:1、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被告付某、杨某、杜利荣享有富京公司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间被告付某、杨某、杜利荣三人独立经营,自行管理,自负盈亏。承包期间被告付某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富京公司的全部公章均由其掌管,且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付某、杨某、杜利荣承担承包期间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本案中,借款时间是2014年6月26日,正处于被告付某、杜利荣、杨某承包期间,应由他们三人承担还款付息义务。2、原告在诉状中明确写明其出借的款项直接转到被告杜利荣的账户上,历次利息也均由被告杜利荣与其联系,尽管是以公司名义借款,但是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出借款项,也未支付过利息,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款项用于公司,所以借款应该为被告付某、杨某、杜利荣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3、我公司已经要求被告杜利荣将其收受借款的银行卡明细打印,从该明细中可以看出2014年6月28日进帐15万元,2014年6月30日进帐5万元,一共收到20万元,而非40万元,况且被告杜利荣在还款期限已过的2014年8月1日才将钱取出,这一点与借据中所说的资金周转困难相矛盾,所以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我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付某、杜利荣、杨某有虚假诉讼之嫌。被告富京公司向本院提交被告杜利荣银行账户明细单一张。被告付某辩称,2014年2月份总公司董事长杜利军和我们三人有一个协议,2014年6月份当时员工的工资、花费和农药都没有了,杜利军召集开会说现在公司资金困难,可以跟个人借款来解决。我和被告杜利荣、杨某商量以后,我向总公司杜利军请示,开始说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来说30万不够,为了资金宽裕我们借了40万元,平常我们公司的工人工资和开销都是总公司划拨过来的钱,钱都打到杜利荣的卡上。2015年2月份我辞职以后,2015年4月份被告杜利荣变更为公司法人,到现在利息一直也没有支付给原告,在此期间我给杜利军打过电话让他支付原告利息,也发过信息。当时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我和杜利荣、杨某三人为公司借款,帮助公司解决问题,此债务属于公司债务,公司应该偿还。被告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杜利荣辩称,现在原告给我卡上打的钱不够40万元,有20万元现在我也记不清了,我们借的钱是用于公司的工人开支,钱是我和付某、杨某一起借的。被告杜利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某辩称,2014年我是富京公司负责生产的副经理,当时从2月份开始,我们是和富京公司有个协议,由于5、6月份的时候资金出现困难,按照协议总公司给富京垫付100万元,实际用于生产的资金是67.8万元,后来出现资金不足,为了不欠工人工资,按付总说的,总公司统一向个人借款解决资金问题,具体借款的细节问题我不清楚,但是当时确实是借款40万原,并且签订了一个总的借款协议,这件事是公司的行为,协议中有公司的章和签字,富京公司没有独立的会计和销售权,都是由总公司负责,对于原告的欠款,我认为不是个人借款,当时是为了给公司解决经济问题我们才向原告借的。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6日,被告富京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40万元,期限一个月,月息2.5%,逾期每天按本金万分之五加收罚息,借款汇入被告杜利荣个人账户,帐号为:6227,被告富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某和副经理杜利荣、杨某为担保人。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富京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支付利息,利息为每月10000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份。从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富京公司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经查,被告付某从2012年3月份至2015年4月份期间担任被告富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理职务,被告杨某和被告杜利荣担任公司副经理,2015年4月份被告付某从公司辞职,被告杜利荣变更为被告富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被告付某在担任被告富京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付某、杨某均表示确实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杜利荣亦表示在借款之后按月息10000元偿还过原告利息,故此可以认定被告富京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富京公司应该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义务。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因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高于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要求罚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某、被告杜利荣和被告杨某只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对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付某、被告杜利荣和被告杨某应该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时间已超过了主债务履行届满期6个月,故被告付某、被告杜利荣和被告杨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城县富京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赤城县富京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