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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二初字第4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与叶建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叶建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二初字第432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23号。组织机构代码:57876589-4负责人林依达,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敬伟,男,汉族,1986年5月17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客户经理,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叶建春,男,汉族,1978年8月6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赣州分行)与被告叶建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赣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叶��春与原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原告当日即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每月15日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日需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利遂本清,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2%),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止2015年8月15日,被告叶建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499.22元及利息12235.18元。为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由被告叶建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4499.22元及利息人民币12235.18元(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21日之间的利息按被告依次偿还本金后的余款分段计算,2014年9月21日起以本金94499.22元为基数计算,按年利率12%计算至还清日止,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算复利,暂计至2015年8月15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建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叶建春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及兴业银行赣州分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叶建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且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证据四、团队国内旅游合同、收据及出团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0万元已用于旅游;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建春于2013年8月13日与原告兴业银行赣州分行签订了《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建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支付旅游团费,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还本付息日期为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借款天数*日利率,被告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依约向被告叶建春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但被告叶建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4年9月21日起未再归还借款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15日,被告叶建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499.22元及利息人民币12235.18元,原告催收未果,致诉。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叶建春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叶建春未依约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法律并未禁止金融机构计收复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贷款逾期可计收罚息并计算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建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建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4499.32元;由被告叶建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借款利息人民币12235.18元(利息以人民币97906.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5年8月16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5元,由被告叶建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迪驰审 判 员  吴 芬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