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4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鹏远与河南未来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远,河南未来铝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4民初4号原告刘鹏远,男,汉族,1985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帅,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未来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4289号。法定代表人魏建新,执行董事。原告刘鹏远诉被告河南未来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远的委托代理人黄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本是被告单位职工,2007年被告筹建“干法氟化铝”项目,为解决资金问题,被告向单位内部职工筹集资金。被告财务于2007年11月5日收到原告交付的18万元,并出具了收据。后因项目运转不佳,被告开始陆续退回公司职工的小额借款。由于原告金额较高,被告仅于2009年10月12日退回原告10万元,剩余8万元未退,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也分文未给,仅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写了利息的计算方式:“2007年11月5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为15%,2009年1月1日之后为12%”。自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款的事情,但总是被以各种理由拖延,找遍了公司的领导也无济于事。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自2007年11月5日至2015年8月19日已产生的利息105227元,共计185227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年12%为利率,自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全部偿清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借款数额及利息是多少,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07年11月5日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据二、2009年10月12日借据两张,共同证明被告未还清从原告处借得的18万元,至今仍有8万元本金及自2007年11月5日起18万元的利息均未付,被告应当支付欠付的本息。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所举一号证据和二号证据中的编号为0238484收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且至今仍有8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所举二号证据中的编号为0238483收据不能证明自2007年11月5日起该10万元的利息未付,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了收据一张。后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归还原告10万元,并将18万元的收据收回,剩余8万元未归还,被告又给原告重新出具一张新的收据(编号为0238484),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被告载明了利息的计算方式:“2007年11月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按15%计息,2009年1月1日起按12%计息”。借款8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支付,因此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欠原告8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未归还的8万元,收据上对利息的计算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2007年11月5日至2008年12月31日以年息15%、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12日以年息12%的标准计算,关于18万元的借款利息在2007年11月5日的收据上未约定,2009年10月12日10万元的收据不显示利息未支付,该10万元借款被告已经归还,原告要求被告一并支付该10万元利息的证据不充分,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未来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鹏远借款8万元;二、被告河南未来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鹏远借款8万元的利息,自2007年11月5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鹏远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005元,由被告河南未来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辉审 判 员 王 然人民陪审员 冯燕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