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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合义与谭伟、都匀市小围寨西菜园村砂石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伟,都匀市人民政府广惠街道办事处西园村村民委员会,张合义,都匀市小围寨西菜园村砂石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伟,系贵州贵阳市贵天下茶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楠,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彦,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都匀市人民政府广惠街道办事处西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XX忠,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宏,贵州宏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合义。原审被告都匀市小围寨西菜园村砂石厂,住所地都匀市。法定代表人田权艺,该厂负责人。上诉人谭伟、都匀市人民政府广惠街道办事处西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园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张合义、原审被告都匀市小围寨西菜园村砂石厂(以下简称西菜园砂石厂)身体权纠纷一案,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都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张合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以本案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4)黔南民终字第46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都匀市人民法院重审。都匀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谭伟、西园村委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被告西菜园砂石厂系第三人西园村委会创办的集体企业,该厂现已被拆迁,但未注销。2002年1月12日,被告谭伟与第三人西园村委会签订《西菜园村砂石厂承包合同》,第三人将西菜园砂石厂承包给被告谭伟经营,承包期间为5年,即2002年3月1日至2007年3月1日,双方约定,在被告谭伟承包经营期间,施工中发生的大小伤亡事故均由其负责,对被告谭伟交纳的承包费,西菜园村一组与第三人西园村委会各享有50%。2006年11月30日,在被告谭伟承包经营期间,原告张合义被被告西���园砂石厂取石放炮的飞石击中头部,被送入黔南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枕叶脑挫伤并左侧视中枢损伤;2、左眼钝挫伤伴左眼睑裂伤;3、左额部脑挫伤,左耳听力损伤。后转入黔南州人民医院治疗,2007年1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枕叶脑挫伤;2、左眼钝挫伤伴左眼睑裂伤;3、左额部头皮挫伤;4、左侧视中枢损伤;5、甲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随诊2个月,口服醒脑再造胶囊。原告张合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西菜园砂石厂支付。2007年2月28日,黔南州人民医院伤残鉴定小组鉴定原告伤残为:1、双耳听力损失≥71dB符合伤残六级;2、左眼视力0.02,符合伤残七级。2007年6月20日,原告张合义与被告西菜园砂石厂就原告出院后的伤残补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西菜园砂石厂一次性补偿给原告张合义伤残赔偿费36500元。协议签订后,西菜园砂石厂承包人谭伟向原告支付了36500元。201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23日,原告张合义在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4009.49元。后原告以听力、视力继续恶化、下降,身体进一步恶化为由,于2013年5月28日委托重庆市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工伤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工伤五级伤残。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都匀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07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西菜园砂石厂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病变而新产生的各项费用949084元。2014年4月30日,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合义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合义不服上诉,本院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经释明原告将“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书》无效”变更为“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书》”,将“贵阳医学院伤残等级鉴定费1670元”变更为“重庆市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2700元”。一审另查明:原告张合义于1984年因结婚将户口迁移至西菜园村,2007年,西菜园村已经被纳入都匀市城镇建设规划范围;贵州省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116.61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700.51元。原审原告张合义一审诉称:2006年11月30日,原告被被告西菜园砂石厂取石放炮的飞石击中头部,当即被送入黔南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枕叶脑挫伤并左侧视中枢损伤;2、左眼钝挫伤伴左眼睑裂伤;3、左额部脑挫伤,左耳听力损伤。后转入黔南州人民医院治疗,2007年2月28日,黔南州人民医院伤残鉴定小组鉴定原告伤残为:1、听力六级;2、视力七级。2007年6月20日,在原告伤情未得到治愈的情况下,经西园村委会组织调解达成协议,一次性获得赔偿36500元。近年来,为对受伤情况进行治疗,原告多次找被告西菜园砂石厂负担医疗费未果。2013年6月4日,重庆市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五级伤残,这充分证明原告的伤情是进一步恶化的,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负责护理到死亡之日止,原告无法独立生活,急需治疗。被告从事爆破作业,未能在作业范围内设置安全警戒和提示标牌,无视周边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造成原告的身体损伤,理当承担完全责任,对一个五级伤残的原告,被告只支付三万多元的所谓伤残损失费也是显失公平、公正的;被告作为村办企业,理应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及范围,逐一进行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2007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民事调解协议书》,判令被告西菜园砂石厂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病变而新产生的各项费用949084元(住院治疗费6515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099元、营养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224400元、重庆市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原审被告西菜园砂石厂一审辩称:一、2007年6月20日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2007年6月20日,经原告及其妻代发兰、其子张清伟的申请,通过与当时西菜园砂石厂的承包人谭伟共同协商,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书上的签名、捺印系当事双方自主、自愿签署,没有哄骗、胁迫等违法行为,且西菜园砂石厂承包人谭伟已履行该协议,原告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该份协议书,时隔6年之后才起诉主张调解��议无效,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二、原告因自身的××引发的病变与2006年的伤害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1、原告按照2007年6月20日达成的协议领取一次性赔偿金36500元后,没有将赔偿款用于治疗,而是另作他用,尽管原告如何支配该笔赔偿款,西菜园砂石厂无可非议,但原告没有利用该赔偿款及时医治相关的伤情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导致伤情可能进一步恶化,对此产生的不良后果应由其自行负责,其要求西菜园砂石厂替其买单,显然是不合乎情理的,也是不合法的。2、在原告受伤住院直至调解达成协议期间,西菜园砂石厂实际承包给谭伟,谭伟以法人代表身份对外营业,交纳的承包费由原告所在的西园村一组和西园村委会各享有50%,在承包给谭伟期间,西园村一组与西园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因砂石厂所造成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由承包人承担,与发包方无关”,依据该约定,承包人谭伟已实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并按2007年6月2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给原告36500元。3、原告未与西菜园砂石厂协商,擅自在重庆市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西菜园砂石厂不予认可。2007年5月,黔南州人民医院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工伤伤残六级,2007年6月20日,原告以该鉴定结论作为依据与西菜园砂石厂承包人谭伟协商调解时双方对工伤伤残六级均没有异议,只是在赔偿的金额上讨价还价,最终自愿达成协议。时隔6年之后,原告单方委托得出的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有无因果关系,无法让人信服,不应得到支持。原审被告谭伟一审辩称:一、2007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从协议书的形式上看,该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仅有原告张合义的签名,还有其妻子、儿子的签名,完全是原告真实意思的体现。从协议书的内容上看,2007年六级伤残的赔偿标准为19850元,谭伟支付赔偿款36500元,超出支付伤残标准16650元,协议书也写明为一次性赔偿,不存在其他费用,即便加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25元,也还超支付11525元。因此,该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原告主张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新产生的费用94908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受伤前患有甲亢,而甲亢是由自身机体造成而不受外力形成,甲亢会引起视力减退,临床表现为失眠,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原告的甲亢症状就已经显现,本案涉及的外伤,经治疗终结后出院,出院时医嘱要求原告服用醒脑再造胶囊进行后续巩固治疗,没有其他症状。2、原告后来的治疗方式是××情加重的直接原因。原告出院后,没有按照医嘱服用醒脑再造胶囊,而是从2007年至2012年长达5年的时间里一直服用艾司唑仑片,该药物主要用于抗焦虑、失眠,副作用极大,长期服用会导致精神紊乱、脑部神经受损,原告现在的病情与长期大量服用艾司唑仑片产生的后遗症极其相似,××情加重归结于侵权没有事实依据,不具有侵权的构成要件。3、重庆市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不应采纳。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人身损害赔偿,原告与谭伟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鉴定意见却是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法律关系完全错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合义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西园村委会一审述称:其意见与原审被告西菜园砂石厂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审审理认为:一、2007年6月20日原告张合义与被告西菜园砂石厂达成调解协议是否显失公平调解协议是否应予撤销。2006年11月30日,原告受伤住院���,于2007年1月15日出院,2007年2月28日被确定为双耳听力损失≥71dB符合伤残六级,左眼视力0.02,符合伤残七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除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外,原告应得到的各项赔偿为:误工费9116.61元/年÷365天/年×90天=”2248元、护理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7天=705元、营养费15元/天×47天=705元、残疾赔偿金9116.61元/年×20年×(50%+4%)=98”460元,总计为104818元,被告西菜园砂石厂一次性赔偿的各项费用仅为36500元,结合现在原告张合义的伤残情况,属于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之情形,故对原告主张2007年6月20日与被告西菜园砂石厂达成的调解协议属于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重庆市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按工伤标��对原告伤情的鉴定可否认定。黔南州人民医院在2007年对原告张合义的鉴定参照的标准为工伤伤残认定标准,被告谭伟在辩称调解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时没有提出异议,却对重庆市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按工伤鉴定标准对原告伤情进行的鉴定持异议,结合原告张合义在受伤时,作为家庭的主要劳动力情况判断,按照工伤认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并无不当,故对被告谭伟的该辩称,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目前的病情恶化与之前被被告西菜园砂石厂放炮的飞石击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006年原告张合义受伤后,经黔南州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枕叶脑挫裂伤、左眼神经损伤、左顶叶脑软化灶形成,2013年6月4日经重庆市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遗留额顶部浅表瘢痕、轻度智能障碍、轻度运动性失语、左眼盲、左眼视神经萎缩、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双耳听力损失≥31dB,目前为五级伤残。尽管两次诊断的时间较长,××情基本一致,因此,原告伤情的加重与被告西菜园砂石厂放炮时产生的飞石击伤造成的伤害仍然具有因果关系,被告谭伟辩称原告本身患有甲亢、××情恶化的直接原因,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该项辩称,依法不予认定。从原告张合义在庭审中的陈述看,尽管其称出院后就感觉身体不适、像发疯一样,××情加重的时间是2013年6月4日,即经重庆市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5级伤残后才知晓,其于2013年12月17日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权并未丧失,对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调解协议书被撤销后,被告西菜园砂石厂应该根据原告病情加重后的实际伤残情况进行相应赔偿。四、被告谭伟与第三人西园村委会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被告谭伟作为西菜园砂石厂的实际承包人,原告张合义受伤后,对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赔付义务积极予以履行,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外的责任承担应由西菜园砂石厂负责,西菜园砂石厂承担后,可再向实际承包人进行追偿,但根据被告谭伟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西菜园砂石厂的性质及已无力再对外全部承担责任的实际状况,并从减轻当事人诉累、保护原告张合义合法权益等情况考虑,由被告西菜园砂石厂对原告张合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伟承担连带责任为适宜。在与被告谭伟的承包合同中,第三人西园村委会以自己的名义将西菜园砂石厂对外承包,对承包费也享有50%的收益,作为实际受益人和实际控制人,对被告西菜园砂石厂向原告承担的责任,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应予赔偿费用的认定。结合原告张合义的诉请,对��体应赔偿费用作如下认定:1、住院治疗费6515元,该项费用系原告张合义第一次出院后多次治疗的累加,有相应票据印证,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2、误工费5600元,结合原告张合义的实际误工情况,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护理费56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及定残情况,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张合义两次住院总计为56天,未满70天,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为宜,56天×30元/天=”1680元;5、交通费1099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6、营养费2100元,结合其实际住院情况,支持1680元;7、残疾赔偿金224”400元,结合原告现在的伤残情况,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8、鉴定费2700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予以认定;9、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该费用未实际发生,鉴定中也未予以���确,本案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再行主张;10、精神抚慰金60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张合义的主张明显偏高,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合计为269274元,扣除被告西菜园砂石厂2007年已赔付的36500元,还应赔偿2327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张合义与被告西菜园砂石厂于2007年6月20日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书》;二、被告西菜园砂石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合义各项费用232774元;三、被告谭伟、第三人西园村委会对被告西菜园砂石厂向原告张合义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合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一审法院决定准予免交。一审判决宣判后,谭伟、西园村委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谭伟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一、一审撤销《民事调解协议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民事调解协议书》具有合法性。该协议书是被上诉人亲笔签名,其家庭成员也参与调解,并且其妻子和子女均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书赔偿的数额未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是××情稳定后,具备做鉴定的情况下,在2007年2月28日由黔南州医院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工伤六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工伤一次性补助金为17158元,而上诉人一次补助被上诉人36500元比实际计算的标准超出许多,何来显失公平,且一审判决将六级工伤等同于六级伤残错误。2007年6月20日签订协议书时,工伤鉴定结果已出并且双方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在都匀市司法局小围寨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主持下,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书》,上诉人一次性赔偿了被上诉人36500元,该协议书无论是主体、内容都具有合法性。2、《民事调解协议书》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在处理此事时,没有任何优势,完全是在工伤鉴定出来后,���方协商处理赔偿事宜,被上诉人如果不懂法律,没有经验,当时都匀市司法局小围寨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还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也不存在没有经验的情况签订的协议书。假设本案存在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也不能撤销,因为,显失公平的构成条件必须是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这两个条件并存时才能认定显失公平,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不构成。更何况,本案不存在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应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行使,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其撤销权已经消灭,一审法院撤销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采用重庆市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合法。本案法律关系属于人身损害,应做��残鉴定,而重庆市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做的工伤鉴定,工伤鉴定是基于存在有劳动关系才能做的鉴定。在2007年被上诉人伤情已经稳定的情况下已经做过了鉴定,如果被上诉人不同意当时黔南州医院的鉴定,可以重新鉴定,但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而是事隔6年后,就同一事件又重新做鉴定,重庆市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是不能真实反映当时被上诉人的伤情,××情,鉴定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三、一审判决错误,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2007年黔南州医院的鉴定结果,应该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能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赔偿金。2、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在2013年才知道病情加重,撤销权没有丧失,这是主观臆断。撤销权针对的是协议书,时效应该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而2007年被上诉人就知道该协议书,时效应从2007年开始计算,××情加重,被上诉人可针对其加重病情部分的赔偿主张权利而不是撤销协议书。3、同一案件只能依据一个鉴定结论,2007年的鉴定并没有被推翻,一审适用2013年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依据重庆八益鉴定意见得出被上诉人现在的病情加重与之前受伤有因果关系属于认定错误。重庆八益鉴定意见只能对2013年被上诉人的现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没有得出2013年被上诉人的身体状况与2006年发生的砸伤事故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向一审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本身患有甲亢,出院后又未按医嘱吃药治疗,××状况又极其相似。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西园村委会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一、一审撤销《民事调解协议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民事调解协议书》是人民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不能撤销。该协议书是在司法调解员的主持下,由被上诉人亲笔签名,其家庭成员也参与调解,并且其妻子和子女均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该协议书赔偿的数额未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是××情稳定后,在2007年2月28日由黔南州医院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工伤六级。依据当时的法律和相关政策,被上诉人虽居住在城镇,但是其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适用农村居民的赔付标准,上诉人一次性补助被上诉人36500元,已经比赔付标准超出许多,何来显失公平。3、2007年6月20日签订协议书时,工伤鉴定结果已出并且双方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在都匀市司法局小围寨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主持下,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书》,上诉人一次性赔偿了被上��人36500元,该协议书无论是主体、内容都具有合法性;二、一审采用重庆市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合法。本案法律关系属于人身损害,应做伤残鉴定,而重庆市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做的工伤鉴定,工伤鉴定是基于存在有劳动关系才能做的鉴定。在2007年被上诉人伤情已经稳定的情况下已经做过了鉴定,如果被上诉人不同意当时黔南州医院的鉴定,可以重新鉴定,但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而是事隔6年后,就同一事件又重新做鉴定,重庆市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是不能真实反映当时被上诉人的伤情,××情,鉴定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三、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行使撤销权是适用法律错误。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情加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且伤情明显的,其主张不得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情的发生��,而不是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日。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合义二审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砂石厂系上诉人西园村委会创办的集体企业,该厂现已被拆迁,但未注销。2002年1月12日上诉人谭伟、西园村委会签订《西菜园村砂石厂承包合同》,将西菜园砂石厂承包给上诉人谭伟经营,承包期为5年,双方约定,在承包期间,施工中发生的大小伤亡事故均由上诉人谭伟负责。2006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在从事农业生产过程中,被西菜园砂石厂放炮溅出的石块击中头部,当即被送往黔南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又转入黔南州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6月30日被上诉人的伤情在未得到治疗痊愈的情况下,由小围寨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西园村委会人员组织协调,采取哄骗的方式,称被上诉人的伤情已经好了,要求被上诉人及其家属在《民事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此后,由于被上诉人受伤部位未痊愈,就将所得的赔偿金用于治疗均未见好转,近年来,被上诉人为了治疗,多次找到上诉人出资治疗未果。2013年5月28日被上诉人到重庆市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评定为五级伤残,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明显显失公平。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此次事故中,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得赔偿。事故发生至今,被上诉人已由原来身体健壮的中年人变成一个面临随时生命终结的病人,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相关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均可证实被上诉人的诉请符合事实;3、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之前。一审在庭审中经过调查,结合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是公正的。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西菜园砂石厂二��未陈述意见。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双方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定的可撤销情形及被上诉人的撤销权是否消灭;2、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重庆八益[2013]法临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定的可撤销情形及被上诉人的撤销权是否消灭的问题。被上诉人张合义受伤后于2007年6月20日与原审被告西菜园砂石厂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书》,由原审被告西菜园砂石厂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张合义36500元,该费用由上诉人谭伟给付完毕,在一审庭审时,原审被告西菜园砂石厂和上诉人西园村委会陈述赔偿给被上诉人张合义的36500元包含了后续治疗��在内的所有费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张合义应当得到的赔偿包含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经一审计算,被上诉人张合义在签订《民事调解协议书》时,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应为104818元,这一费用还没有将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计算在内,故《民事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金额36500元在当时明显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定的可撤销情形,应当予以撤销���2013年5月28日经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重庆市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张合义的伤情重新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其伤情为:遗留额顶部浅表瘢痕、轻度智能障碍、轻度运动性失语、左眼盲、左眼视神经萎缩、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双耳听力损失≥31dB,为五级伤残。××情来看,被上诉人张合义受伤后经治疗××情仍在继续加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被上诉人张合义行使撤销权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其知道病情加重之日起,即重庆市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之日(2013年6月4日)起,而被上诉人张合义是在2013年12月17日向都匀市人民法院起诉的,故被上诉人张合��的撤销权并未消灭。因此,上诉人谭伟、西园村委会主张《民事调解协议书》不具有可撤销情形及被上诉人张合义的撤销权已消灭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重庆八益[2013]法临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八益鉴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上诉人谭伟、西园村委会主张八益鉴定书是事隔6年后重新鉴定的,不具有真实性,且该鉴定书的标准是工伤鉴定,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上诉人张合义在一审时已提交了其受伤治疗过程中的病历、××证明书、医疗票据以及2007年黔南州人民医院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这些证据记载的被上诉人张合义的病情与八益鉴定书上记载的病情及诊断具有关联性,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张合义目前的病情与之前因采石放炮产生的飞石击伤造成的伤害存在因果关系,也印证了八益鉴定书内容的客观真实。由于被上诉人张合义已完成举证责任,而上诉人谭伟、西园村委会对此提出异议,其就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二上诉人都未能提供,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致残等级》,但上诉人谭伟、西园村委会对八益鉴定书都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八益鉴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上诉人谭伟、西园村委会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上诉人谭伟、西园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9元,上诉人谭伟承担1665元,上诉人都匀市人民政府广惠街道办事处西园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6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荣代理审判员  王天才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