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嘉执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闵根大与闵锁方、王根林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闵根大,闵锁方,王根林,王招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嘉执字第530号申请执行人闵根大。被执行人闵锁方。被执行人王根林。被执行人王招娣。关于申请执行人闵根大与被执行人闵锁方、王根林、王招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武邹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闵锁方、王根林、王招娣未按该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闵根大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闵锁方、王根林、王招娣支付人民币104469.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闵锁方、王根林、王招娣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执行情况予以确认,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武邹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玉宇执行员 李大岭执行员 宋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