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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4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杨有龙与马小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有龙,马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400-1号申请执行人杨有龙,男,回族,生于1973年3月,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高崖乡高湾行政村第七自然村。被执行人马小明,男,回族,生于1989年3月,农民,初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高崖乡香水行政村第一自然村。担保人马占林,男,回族,生于1963年6月,农民,高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高崖乡香水行政村第一自然村。申请执行人杨有龙与被执行人马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马小明返还申请执行人杨有龙借款85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马小明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杨有龙借款8500元,现由被执行人马小明于2016年5月1日前返还5800元,下余2700元申请执行人杨有龙自愿放弃;担保人马占林对以上履行义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已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英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