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秦晓萍与东安县白牙市镇官田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晓萍,东安县白牙市镇官田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233号原告秦晓萍,曾用名秦小平,女,199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志强,东安县生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官田村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秦丁生,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永玲,湖南省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秦晓萍与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官田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秦晓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官田村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秦丁生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永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秦晓萍经特别授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晓萍诉称:1992年4月19日,原告出生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原告的父母亲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处,1994年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参与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2014年被告有土地被依法征收,共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约300万元,可被告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征收补偿时,没有将原告与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对待,且没有分配分文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享有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秦晓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两次土地款分配表,拟证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土地款按人口18500元、2015年6月23日按每人口分1900元的事实;农村合作医疗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其他成员享有同等权利的事实;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是被告土地承包合同主体;东安县白牙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书,拟证明经白牙市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官田村第三村民小组辩称:1、被告在2010年1月1日在全组作出了一份《决议书》,该《决议书》主要内容是确定哪些条件的村民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决议的第五条规定,凡本组已结婚的女儿,不能享有土地款的分配权利。若隐瞒结婚(含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生育的)事实,查证属实的,所分配的土地款全部退回本组。此决议系全组召开群众大会,全组大多数村民表决同意通过的。被告在会后,将决议书各家各户发一份,被告从2010年开始就按照此决议书执行,原告及其父母都是知道此事的,对此决议书原告及父母也未提出过异议。现原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其在2014年前已生育了小孩,这事是组里村民都知晓的事。原告属于决议书所指的隐瞒结婚事实而不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的类型,因此原告不在2014年的土地补偿费分配名单中。被告认为被告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的是自主管理,原告的决议书是经民主形成的决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对被告的所有村民具有法律约束力。现组里经过村民大会决定未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是符合决议书规定,也是符合大多数村民意见的,法律应当予以支持。并且被告已按决议书的规定,将2014年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全部发放给符合条件的村民手里,被告组里账户已没有可再分配的征地补偿款。原告现在提出要享有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无法办到;2、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有权分配土地补偿款并取得相应份额的人必须在征地补偿和分配时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资格明确无异议。原告在2014年征地补偿分配时,已与他人结婚生子,其选择在夫方生活,被告认定原告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参与征地款的分配。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审查确定,应当由相关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审查确定。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与按村民自治制度而制定的决议书相违背,于理于法不符,且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据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官田村第三村民小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决议书,拟证明按照被告集体的决议,原告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土地款的分配权利。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五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对被告的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决议书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决议书第五条是无效的,是与法律相抵触的条款。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决议”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因此,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条款,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晓萍于1992年4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官田村第三村民小组,1994年原告参加了农村土地调整延包,承包了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官田村第三村民小组的土地。原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生育了小孩,其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处未迁移。2014年6月,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官田村第三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宥江桥村第四村民小组的村民每人获得了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费,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官田村第三村民小组以原告已经外嫁,未将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原告,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秦晓萍自出生一直在被告处居住,也以家庭为单位在被告处承包土地,已然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一。虽然原告秦晓萍未婚生育了小孩,但其户籍未迁移,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变,原有的承包土地仍由其耕种,同时,又未在新居住地生活地取得承包地,原有承包地仍是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一,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益,有权要求集体经济组织给付因承包地被征收所得土地补偿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官田村第三村民小组给付原告秦晓萍与本组村民同等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费。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官田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