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465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王某平,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王某平以偿还信用社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据了借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未偿还借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承担逾期还款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至执行终结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1张、中国某某银行取款凭证1张、个人业务凭证1张,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已向被告王某平交付借款250000元;3、还款承诺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平承诺用其位于黔西县某某路**号的仓库所卖的的款项偿还原告借款;4、房屋宅基地转卖合同、合伙投资协议书、房产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平位于某某路**号的仓库是卖给原告的,购房款是1080000元。被告王某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出示王某平的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位于黔西县某某路**号的仓库是属于我的,因为我向别人借款无法偿还,所以我就找到王某萍、王某某、何某某、成某商量,把位于黔西县某某路**号的仓库卖给他们几个抵账,我欠原告王某某的借款是250000元,借款用途是偿还信用社贷款及利息,该笔钱原告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我的,我们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金没有偿还过。原告对法庭出示的谈话笔录中被告的陈述无意见。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的姐姐王某萍与被告王某平的姐姐王某兰是同学关系,被告王某平以偿还信用社贷款为由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5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前,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平因无法偿还原告借款,于是被告王某平和原告王某某、案外人王某萍、成某、何某某协商,将被告王某平位于黔西县某某路**号的仓库卖给原告王某某、案外人王某萍、成某、何某某,价款为1080000元。现因被告王某平无法偿还原告借款,且被告王某平位于黔西县某某路**号的仓库无法过户,故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执行终结止。本院认为,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被告王某平因无法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遂与原告王某某及案外人王某萍、成某、何某某商量,出卖位于黔西县某某路**号的仓库给原告及案外人王某萍等人抵账,双方虽然签订买卖合同,但是本案中前提是被告王某平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且原告王某某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该笔借款属实,被告王某平对该笔借款无意见,故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平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50000元,原告王某某收到被告王某平出具的借条后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王某平,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笔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前,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要,被告就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王某某请求判决被告王某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且因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前,故逾期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王某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出答辩及举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以2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王某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 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利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