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2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郭亚军与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人事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亚军,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2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亚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杨树学,职务监狱长。委托代理人:张军贵,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亚军与被上诉人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2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和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诉称:我是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职工,2003年经历了监狱体制改革买断后,与监狱脱离了劳动关系,后由于监狱搬迁,新监狱需要勤杂人员,我又被招回监狱企业作后勤工作。2006年因原告曾在1993年参加省人事厅举办的“以工代警”人员考试考核合格,按文件之规定分三批录取,第一批录取后,后面的二批名额被挪用,后来我们看到了第二批录警名额指标的国家文件后,经多次到省政府和有关部门上访后,省政府召开联席会议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把未被录取人员“按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管理”解决。落实文件是辽人发(2006)12号文件,有具体落实方案。其中提到一切待遇从下发文件开始执行,因为被录取人员大部分买断回家自谋职业,补发工资从2006年10月至2007年7月开始补发,在补发过程中,单位把原告从2006年10月至2007年7月10个月劳动工资全部克扣。我们当时向单位有关领导提出异议,扣减工资是否有落实政策补发工资等待遇的相关文件?单位领导说:“没有,是省监狱局事业中心安排的,没有文件”原告又提出买断人员已经同单位脱离了人事关系,靠打工挣钱,而在补发工资当中,也没有任何扣减工资的规定,属无故扣减劳动者工资,请问从财政补发的工资名额中不包括扣减人员的名单吗?补发工资从何而来?劳部发(1994)487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第15条对企业扣发工资都有法律规定,理由不能代替法律。《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设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辽人发(2006)12号文件也规定对事业管理人员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有失诚信原则,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精神及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特此依法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扣减原告2006年10月至2007年7月(即10个月)劳动工资9,43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人按劳部发(1994)489号和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支付原告扣减工资总额×25%=2,358.5元补偿金;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按劳部发(1995)223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支付原告扣减工资总额×25%=2,358.5元赔偿金;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因不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近期11个月二倍的劳动工资(105,864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第6条规定向原告支付即扣减工资额+补偿金+赔偿金=总和(14151元)×(1—5)倍赔偿金;6、请求法庭判决被告向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63条规定:支付原告人同工同酬各种补贴(延时费及郊区补助费等)。7、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国家法规规定给原告办理房屋补贴;8、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原告依法享有的各种补贴(比照干警补贴办理);9、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补发原告赢得的绩效工资(被告有文件规定绩效工资)。原审被告辩称,1、克扣工资一事,与事实不符,也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从2003年买断工龄后,又被辽宁省监狱企业公司聘为勤杂人员。由于原告符合辽人发(2006)12号文件规定的条件,第二监狱依据12号文件的规定,将原告聘为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下称事管人员),即被原告从2006年10月起其身份由勤杂人员转为事管人员。但由于落实12号文件,确定事管人员工资标准需要一定的程序和时间,因此,从2006年10月起,虽然原告的身份变了,但我单位仍然按勤杂人员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一直到2007年7月;从2007年8月开始,我单位向原告每月预支1,500元工资,直至2008年4月。从2008年5月开始,我单位才按原告的工资薪级全额发放工资。为此,我单位按照辽宁省监狱管理局辽监(2008)17号“关于全额发放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工资及补发工资等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首先向原告补发了2007年8月至2008年4月的差额工资,后又分期补发了2006年10月至2007年7月间事管人员与勤杂人员工资差值部分的工资8,774.14元(已扣除1,035.86元保险费)。现原告所诉是要求双份工资,即一份勤杂人员工资,一份事管人员工资,该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就象某人从科长提为处长,不能要求同时享受一份科长工资和一份处长工资一样。我单位已按事管人员的工资标准高出勤杂人员工资标准的部分进行了补发,符合12号文件和17号文件规定的精神。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尹基东信访事项交办函的答复意见”中也已经清楚地回答了被答辩人所诉求的问题,即“在省监狱系统或一个单位的人不能同时具有双重身份开两份工资,只能就高不就低,做轧差补发处理”。2、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关于扣减工资的主张,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在2014年4月8日的“关于尹基东信访事项交办函的答复意见”中已给予了明确答复。从2014年4月8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3日),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与我单位之间属聘用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执行。而“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是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的通知》(中办发(2000)15号)、《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人发(2000)7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的,作为事业单位聘用制人员,应优先适用该办法。12号文件也明确规定:“在岗位设置的基础上,按照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在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83号)的有关规定,在核定的岗位数额内,按岗位职责和聘用条件,对列入实施范围的人员采取竞争上岗的方式予以聘用,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辽宁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受聘人员统一确定为事业单位科员职务,其今后的职务晋升按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职务晋升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我单位与原告签订的是《辽宁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而不是签订《劳动合同书》,即使未签订《辽宁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也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况且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在2014年4月8日的“关于尹基东信访事项交办函的答复意见”中对此问题已给予了明确答复。未签订《辽宁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并未影响聘用关系,也未影响原告事管人员的身份。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提出双倍工资补偿,属法律理解错误。综上,我单位不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该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且双方为聘用制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郭亚军系辽宁省第二监狱职工。2003年买断工龄后,又被辽宁省监狱企业聘用为勤杂人员。因原告曾于1994年参加录警考试考核合格,2007年3月22日,原告提交省直监狱劳教单位原“以工待警”人员按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管理申请书,向单位申请按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管理。2007年3月23日,原告李文琦与监狱管理局签订《省直监狱劳教单位原“以工待警”人员按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管理协议书》,协议书中写明原告自愿申请按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管理,同意从2006年10月12日始,相关政策、待遇按辽人发(2006)12号文件及省司法厅、监狱管理局(劳教局)、本单位的规定执行。2006年10月,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司法厅、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联合下发辽人发(2006)12号文件,内容为《关于省直监狱劳教单位原“以工代警”人员按照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管理的实施方案》业经省政府同意,印发给省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及省直监狱劳教单位,请遵照执行。在《关于省直监狱劳教单位原“以工代警”人员按照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管理的实施方案》中,关于机构编制、经费保障、社会保险事项等问题均由具体要求,其中要求列入实施范围的人员,执行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和退休制度;各单位对聘用人员、退休人员要依照国家、省关于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管理的规定,在考核、奖惩、岗位调整、保险、工资福利、解聘辞聘、退休等工作中按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进行管理。2008年5月6日,辽宁省监狱管理局下发辽监(2008)17号文件—关于全额发放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工资及补发工资等问题的通知,通知中指出,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应该从2006年10月至2008年4月按照审批后的工资额补发差额工资。各单位要在5月12日前做好差额工资的汇总统计工作,上报省局审核后实施,首先补发自上岗预借工资以来的差额工资,然后分期补发06年10月至07年7月的差额工资。2006年10月至2007年7月之间,被告按照勤杂人员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后又按照辽监(2008)17号文件要求向原告补发了2006年10月至2007年7月间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与勤杂人员工资差额部分。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补发工资及赔偿问题申请仲裁,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要求享有住房补贴、各种津贴、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岗位培训证书、及被告提供的补发工资明细表、申请书、登记表、管理协议、辽监(2008)17号文件、辽人发(2006)12号文件作为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并该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扣减工资9,434元、支付因扣发工资产生的各项赔偿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向单位提交省直监狱劳教单位原“以工待警”人员按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管理申请书,向单位申请按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管理,并与监狱管理局签订《省直监狱劳教单位原“以工待警”人员按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管理协议书》,明确了原告自愿申请按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管理,同意从2006年10月12日始,相关政策、待遇按辽人发(2006)12号文件及省司法厅、监狱管理局(劳教局)、本单位的规定执行。在此前提下,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同意将原告按照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管理。故关于工资待遇等问题应当按照辽人发(2006)12号文件及省司法厅、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及被告单位的规定执行。按照辽人发(2006)12号文件及辽监(2008)17号文件内容,列入实施范围的人员,执行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和退休制度;各单位对聘用人员、退休人员要依照国家、省关于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管理的规定,在考核、奖惩、岗位调整、保险、工资福利、解聘辞聘、退休等工作中按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进行管理。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应该从2006年10月至2008年4月按照审批后的工资额补发差额工资。首先补发自上岗预借工资以来的差额工资,然后分期补发06年10月至07年7月的差额工资。2006年10月至2007年7月之间,被告按照勤杂人员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后又按照辽监(2008)17号文件要求向原告补发了2006年10月至2007年7月间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与勤杂人员工资差额部分。现已不欠原告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扣发工资并同时主张因被告扣发工资产生的各项赔偿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聘用合同产生的二倍工资问题,该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可见,劳动合同法对于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而言,属于补充性质的规定,在相关法规政策没有规定时,才适用劳动合同法。在本案中,原告为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其在考核、奖惩、岗位调整、保险、工资福利、解聘辞聘、退休等工作中的权利义务均有相关政策及文件作为依据,按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进行管理,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聘用合同产生的二倍工资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享有住房补贴、各种津贴、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仲裁,该院不予一并审理。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亚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郭亚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编造理由克扣上诉人劳动工资,不按辽人发(2006)12号文件规定与上诉人签订事业人员聘用合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法赔偿11个月双倍工资,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及《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经省仲裁后起诉至原审法院。在庭审前上诉人根据法释(2001)33号第4条及法释(2001)14号第6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向法庭递交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合并审理。被上诉人违反辽人发(2006)12号文件及国家事业单位法律法规之规定的各项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福利待遇。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扣减10个月劳动工资9,434元;扣减工资补偿金2,358.5元;扣减工资赔偿金2,358.5元;未签订聘用合同的11个月二倍工资;扣减工资额+补偿金+赔偿金的总和的1-5倍赔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63条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规定支付上诉人同工同酬各种补贴及特殊津贴;按《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支付上诉人应得的绩效工资;按国家规定办理房屋补贴;与上诉人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被上诉人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我单位未扣减上诉人工资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为聘用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正确;上诉请求中6、7、8项在一审起诉时并未提出,超出了其请求范围,二审法院不应审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辽人发(2006)12号《关于省直监狱劳教单位原“以工代警”人员按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管理的实施方案》和《省直监狱劳教单位原“以工代警”人员按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管理登记表》,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单位的事业单位管理人员,故双方所发生的争议,系人事争议纠纷。原审法院应当依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264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上诉人郭亚军。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董 莉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长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