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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执字第03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邓佩华与余志敏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佩华,余志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3010号申请执行人邓佩华。委托代理人陈晨,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余志敏。申请执行人邓佩华与余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民初字第008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余志敏结欠邓佩华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3.5万元,合计163.5万元。该款由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13.5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150万元;案件受理费19406元,减半收取9703元,由余志敏负担。因余志明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邓佩华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64470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昆山市周市镇融汇豪庭13号楼702室及位于昆山市前进东路579号1001、1002室(均设置了抵押)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上述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城商初字第00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勇执行员 卢东昕执行员 徐 澄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