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3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厉军与许培宏、瞿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军,许培宏,瞿益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774号原告:厉军。委托代理人:陆建强,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培宏。被告:瞿益萍,19781月23日出生。原告厉军与被告许培宏、瞿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许培宏、瞿益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中100万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9日起算,150万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2月18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止共69万元,此后违约金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许培宏、瞿益萍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许培宏、瞿益萍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许培宏、瞿益萍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厉军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培宏、瞿益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18日、2013年10月2日,被告许培宏向原告厉军借款本金100万元、150万元,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六个月,月利率均为3%。原告分别于同日向被告许培宏转账交付款项100万元、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培宏于2014年8月17日、2014年9月1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分别约定向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1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5年2月17日、2014年12月18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逾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每天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培宏未归还款项。另查明,被告许培宏、瞿益萍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培宏、瞿益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厉军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本金10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9日起,本金15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2月18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上述本息归还之日止)。二、被告许培宏、瞿益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厉军律师费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480元,减半收取16240元,由被告许培宏、瞿益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潇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