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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74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紫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21时许,在林州市桂林镇邮政局路段,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豫EWS5**号小型轿车沿S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某某受伤,后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经林州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在自愿基础上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家属王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申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豫EWS5**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某庭审中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郭金昌审判员  高 洁审判员  王荣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