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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侯岷荷与宋召学、柴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岷荷,宋召学,柴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680号原告侯岷荷,女,汉族,1950年6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于继海,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岭,系原告之子。被告宋召学,男,汉族,1965年11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凌源市。被告柴超,男,汉族,1987年8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凌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凌河大街。法定代表人刘艳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平,系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岷荷与被告宋召学、柴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7日由审判员袁波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岷荷的委托代理人于继海、胡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召学、柴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岷荷诉称,2015年4月4日,被告宋召学驾驶辽N***4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搭乘的川A***81号轿车相撞,后经郫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宋召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被告未对事故赔偿协商一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681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召学、柴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宋召学驾驶辽N***4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搭乘的川A***81号轿车相撞,后经郫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宋召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侯岷荷在四川省骨科医院、华西医院住院治疗192天。出院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同时查明,辽N***4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0000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身份信息、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残疾器具发票、鉴定报告、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事故宋召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岷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所以本院确认宋召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侯岷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由于辽N***4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0000元的三者险,故宋召学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同时被告柴超作为车主,与被告宋召学承担连带责任。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该费用为75711.27元,扣除20%的自费药,自费药为15142.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为5760元(192天×30元/天)。3、营养费,该费用为5760元(192天×30元/天)。4、护理费。该费用为15360元(192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该费用为120685.95元(24381元/年×15年×33%)。6、精神抚慰金。该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被告的过错,本院认可为12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该费用为2200元。8、交通费。该费用本院酌情认可500元。9、鉴定费。该费用为11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岷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22834.96元。二、被告宋召学、柴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支付原告侯岷荷自费药、鉴定费共计16272.25元。三、驳回原告侯岷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1元,由被告宋召学、柴超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侯岷荷垫付,被告宋召学、柴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侯岷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