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尤春富与被告赵福彬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1163号原告尤春富,女,汉族,1983年11月11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东门路***号。被告赵福彬,男,汉族,1975年3月18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天坪乡箭头村中心组*号。委托代理人赵福莲,系被告姐姐。原告尤春富与被告赵福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春富与被告赵福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谈婚,后开始同居,同年9月原告怀孕,同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次年生育一子。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个性粗暴,常与原告打架。2014年双方开始分居,次年原告患病,被告不尽扶养义务,动手打原告,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故诉请判决:原告尤春富与被告赵福彬离婚;子女赵久程由被告赵福彬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于2012年12月3日在桐梓县民政局天坪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号:J520322-2012-005529,于2013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名赵久程。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产生纠纷并报桐梓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处理两次。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约一年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审理中,被告称有共同债务4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并分居约一年半,其夫妻感情已产生一定的裂痕,但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互相包容,多为子女着想,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春富的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尤春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 林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蒲忠利(代)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