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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7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兰自友运输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自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7刑初21号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自友,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现住濮阳市台前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壶关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庆华,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壶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自友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彦峰、彭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自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兰自友随身携带498克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乘坐出租车(号牌为)行至壶关县长壶一级路盘驼底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兰自友随身携带的毒品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为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梁某某、毛某某、徐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辨认、检查笔录;毒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兰自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兰自友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兰自友当庭辩称有人出四千元路费雇其将一包东西从河南省濮阳市送到壶关县,其并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被告人兰自友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较低;2、被告人兰自友系“吸毒人员”,量刑时应酌情考虑;3、兰自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无前科劣迹,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兰自友将498克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从河南省濮阳市运输至山西省长治市,为了将毒品送至“接货人”,其乘坐车牌号为出租车从长治将毒品运输至壶关县,行至壶关县长壶一级路盘驼底路段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5日凌晨4时许,壶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壶关县龙泉镇盘驼底路段设卡检查,发现车牌为出租车前排中间手刹位置放着一袋疑似毒品。当日,壶关县公安局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并侦查终结。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壶关县公安局将查获的白色粉末一袋(带包装510克)、手机号分别为137XXXX****及155XXXX****的移动电话予以扣押。3、(长01)公鉴(毒化)字(2015)0394号检验报告证明:扣押的白色粉末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4、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我是出租车司机,2015年7月5日凌晨2点多,我在长治市城区英雄台附近拉了一个人送到了壶关县高速路口,之后往回返到壶关县城一个路口等红灯时,一辆车(好像是商务车,由于天黑没有看清车牌和车身颜色)由南向北驶过,直接拐到我右手边的便道上停车后,开车的一个女司机摇下车窗玻璃问我回不回长治,我说回,然后从车的左后门下来一个男的(就是后来租我的车一起被带至公安机关的那个年轻人)上了我的车,让我把他送到长治市城区景家庄小区。当时这个男的两手空空,什么也没带。那个年轻人上车后没有跟我说话,快到景家庄小区时他要我的电话号码,说一会还要回壶关,让我送他,我就把手机号告诉了他,之后就把他放在景家庄小区附近的一个巷子口就走了,大概到了凌晨4点多,那个年轻人给我打电话让我接他,我开车去了景家庄小区一开始送他到的那个地方给他打了电话,过了几分钟他从巷子里走出来,怀里夹着个塑料袋上了车,坐在副驾驶位置让我把他送到壶关县客运中心至大峡谷路口附近的一个地方,没有具体说地方名。一路上,他始终抱着那个塑料袋没撒手,也没和我多说话,走到盘陀底路段被警察查住了。这个年轻人的手机号是155XXXX****。在车上,我听到有人给他电话好像是催他快点,他说快了。5、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7月日凌晨4时许,壶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壶关县龙泉镇盘托底路段设卡检,发现车牌为出租车前排中间手刹位置放着一袋疑似毒品,民警当场对查获的毒品称重,约510克。经初查,该毒品为乘客兰自友所有,并对兰自友的人身进行检查,在兰自友的裤子口袋里查获两部手机。6、称重照片、称重说明证明: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498g。7、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5日凌晨当场将兰自友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8、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明:2015年7月5日6时44分对兰自友进行尿检,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2015年7月5日8时45分对出租车司机梁某某进行尿检,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咖啡因检测板均为阴性。9、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被告人兰自友无前科劣迹。10、被告人兰自友户籍证明。1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梁某某,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长治县西火镇东村人。12、壶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证明:关于本案中与兰自友接头收货的壶关人“张姐”的详细身份,公安机关已查清,对“张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正在侦查中;关于被告人兰自友乘坐出租车时的车内监控问题,出租车司机梁某某证实案发当天凌晨4时许在市区景家庄小区载上兰自友后口头约定乘车价格,并未按规定开启计时器打表收费,故车内摄像头未能拍摄到兰自友乘车时相关照片。13、被告人兰自友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兰自友在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否认运输毒品的事实。其当庭供述称,2015年7月3日,有一位姓李的男子去其的修车店找其,让其送点东西,问其愿不愿意跑长途,其说给的钱合适就跑。那名男子让其把一个黄色的袋子内装的东西送到壶关,到了壶关有个女的接应,路费4000元。那名男子还给了其一个手机,说到了后用这个手机联系。到了第二天凌晨,其乘坐一辆出租车来到壶关,有个姓张的女子先联系其,其和姓张的女子在车站见了面,当时其没带上要送的东西。之后其去了长治,到凌晨时拿上要送的东西准备去给那个姓张的女子送过去,快到壶关时被巡查的民警查住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兰自友运输毒品甲卡西酮,毒品数量为498克,属于“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兰自友辩称其不知道所送的货为“毒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兰自友自身吸食毒品,其送货时使用“货主”给其的手机进行联络,约定路费为4000元,明显超出普通货物送货费用,到达送货地点后,采取先接触“接货人员”,后选择凌晨时分将货送给“接货人员”的方式送货,被告人兰自友采用高度隐蔽、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交接“货物”,其当庭对上述方式未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当庭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自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30年7月4日止。)二、扣押的移动电话,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壶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 飞审 判 员  杜晓雅人民陪审员  胡建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广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