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海良诉与被告洪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良,洪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2134号原告陈海良,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洪伟杰,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海良诉与被告洪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伟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良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现金3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按照1.5%的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盖章的《借条》为证。后被告支付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的利息,2013年7月10日后未再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洪伟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洪伟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3年7月9日,这是原告的自认,且此自认有利于被告,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3月10日,被告洪伟杰向原告陈海良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洪伟杰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3年7月9日。本院认为,被告洪伟杰向原告陈海良借款300000元,有被告洪伟杰出具的《借条》1张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伟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海良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为3980元,由被告洪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见欢速录员 赖永镇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