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宋效林与杨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效林,杨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304号原告宋效林。委托代理人刘柏成,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国。委托代理人王玉良,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馨竹,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宋效林与被告杨家木、被告田泉荣、被告杨建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宋效林的申请,依法准许��告宋效林撤回对被告杨家木、被告田泉荣的起诉,并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效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柏成,被告杨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良,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馨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效林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行至苏州市相城区澄云路采莲工业园区门口与杨家木驾驶的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家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杨家木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73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80元、车损400元、康复器具费110元,以上总计为54775.3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由被告杨建国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建国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按照法定标准处理。误工费、交通费我方认为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车损及康复器具由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保险人驾驶时存在准驾不符的情况,属于无证驾驶,故我方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都不予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8时30分许,杨家木驾驶苏E×××××中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采莲路由北向东行驶至采莲工业园门口左转弯进厂区时,正值宋效林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直行,两车相碰,致两车受损,原告宋效林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第3205071002561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家木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效林不负事故责任。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效林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费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鉴定费1680元由原告宋效林预付。另查,苏E×××××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田泉荣,该车核定载客11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杨家木准驾车型为C1。以上事实,由原告宋效林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杨建国明确,虽然苏E×××××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田泉荣,但该车自2013年起由田泉荣长期出借给杨建国,用于杨建国开设的苏州建誉机械有限公司使用,借用后该车的保险由被告杨建国交纳。杨家木是苏州建誉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次事故。本次事故中,杨家木、田泉荣、苏州建誉机械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杨建国个人承担,无需他人承担。原告宋效林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当天2014年9月3日入住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到同年9月28日出院,2015年9月13日再次入住该院至同年9月20日出院,出院后进行复诊,现治疗已经终结,自行支出医疗费12735.35元,为此提供病历卡6本、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26张。原告为治疗病情购买拐杖一副,主张康复器具费110元,提供��据1张。原告住院33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根据鉴定结论,主张营养期限60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原告需1人护理60天,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2张。原告系苏州以铁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每月收入4500元,按此标准计算6个月的误工费为27000元,为此提供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对账单各1份。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主张车辆修理费400元,对此没有证据提供。另发生鉴定费168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经质证,被告杨建国认为,医疗费中不在住院期间的拍片费用以及原告在安徽省老家治疗的费用不认可,其他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过高。鉴定费无异议。车损无证据不认可。康复器具费无正式发票不认可。另提供医疗费发票2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其垫付的医疗费31309.4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意见同被告杨建国一致,对被告杨建国主张垫付的医疗费无异议,所有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对此没有相应证据提供。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均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天,期限无异议。根据交强险条例22条规定,车损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他同被告杨建国意见一致。原告宋效林对被告杨建国垫付的医疗费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就医证据,经核准,本院认定医疗费44044.77元(其中原告支付12735.35元、被告杨建国支付31309.42元),两被告对原告不在住院期间的拍片费用以及在安徽省治疗的费用提出异议,但两被��均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与原告治疗无关,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但针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替代用药不能明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宋效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000元,均未超出可予准许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酌情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6000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宋效林是苏州以铁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员工,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单位证明等,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收入4153.16元/月,按此标准计算6个月误工费为24918.96元,扣除误工期间已发放753元,故认定误工费损失为24165.96元。原告主张的车损,无相应证据提供,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在就医过程中购买拐杖花费110元,虽无医嘱,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购买拐杖的费用应属于合理支出,故本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可以认定鉴定费1680元。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案中原告宋效林的损失为:医疗费4404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4165.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以上合计81150.7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杨家木取得了驾驶证,虽与实际驾驶的车型不符,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为保护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损的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置的,因此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免责事由时,保险人不得用以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保���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损害赔偿范围、项目、标准以及免责事项等,仅在合同缔结方间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用于对抗受害者一方,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依法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苏E×××××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效林人民币40775.96元。对于超出部分40374.77元(包括鉴定费1680元),杨家木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建国明确由其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扣除其已垫付的31309.42元,尚应赔偿原告9065.3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宋效林人民币40775.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被告杨建国应赔偿原告宋效林人民币40374.77元,���除其已垫付的31309.42元,尚应赔偿9065.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4元,由被告杨建国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璐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