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4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吉林省汇东铝业门窗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日新精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新天地投资集团长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汇东铝业门窗有限公司,长春市日新精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新天地投资集团长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4民初115号原告:吉林省汇东铝业门窗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乐山镇兴中村小学旧校址。法定代表人:陈玉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巍。被告:长春市日新精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4906号南岭商务中心B座401室。法定代表人:孙燕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天地投资集团长春置业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净月分团56号地福祉大路2065号二层208室。法定代表人:陈桂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吉林省汇东铝业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东公司)诉被告长春市日新精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新天地投资集团长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巍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汇东公司诉称,2015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日新公司签订长春净月商业步行街彩铝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由日新公司总包的长春净月商业步行街彩铝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相关约定于2015年8月31日完成施工,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278570.91元。原告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要求新天地公司,即本工程发包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日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78570.91元;2、请求判令日新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235元(暂截止至2016年1月28日);3、由新天地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日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汇东公司与被告日新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签订《长春净月商业步行街项目彩铝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日新公司为发包人,汇东公司为承包人,由汇东公司承包长春净月步行街(包括1-8#楼)的彩铝门窗及副框制作安装工程。计划工期90天,开工时间以日新公司通知为准。合同性质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除合同中约定的可以调整合同价款的因素以外,合同综合单价包死,不再进行调整。如在材料单更改前提下,日新公司有更改主材价格及形式的权利,但由此给汇东公司造成的损失由日新公司承担。汇东公司完成彩铝窗与结构间发泡剂嵌缝及发泡剂前防水封闭处理以及窗框与装饰面的最终硅胶封闭(包括窗外侧,如甲方要求窗内侧打胶,费用另计,由甲方支付)。合同中工程量为暂估工程量,工程量结算时以最终正式的竣工图为依据,计量参考GB50500-2008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相应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计量,图纸中的门窗按设计图示洞口尺寸面积进行计算。门单价每平方米750元,窗单价每平方米565元。工程款按竣工图纸及变更、洽商、签证确定的内容,根据合同第3.2和3.3条款确定的计价原则和相关约定进行计算。日新公司向汇东公司提供施工图纸一套,所有图纸必须经日新公司设计部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款分期支付,日新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质保金数额为结算总工程价款的5%。汇东公司施工的8栋楼编号分别为1#,2#,3#,4#,5-1#,5-2#,6#,7#。根据长春市长规城市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下达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建设单位新天地公司于2015年6月2日绘制了2#楼变更图纸,要求将B-C,12-13轴之间的HC2331落地窗变更为HMLC2331A门联窗。2015年6月16日经双方洽商达成一致意见,工程中需要增加地弹门门锁,锁款共16940.00元。同时对3#C2000隔热铝窗4樘,4#C2022隔热铝窗4樘及C13522隔热铝窗1樘,进行成品窗改造,改造面积共38.17平方米,改造费用每平方米430元,追加改造费16413.10元。如上两项合计追加价款33353.00元。该工程汇东公司共制作及安装门1112.62平方米,窗3780.98平方米。工程已于2015年10月3日经日新公司竣工验收合格。日新公司已经支付工程价款2598813.00元。上述事实,有长春净月商业步行街项目彩铝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门窗施工图纸、长春净月商业步行街项目彩铝门窗工程报价明细表、工作联系单、银行卡账户交易查询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日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78570.91元的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制作及安装义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日新公司应依约全面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项请求数额计算方式为:总工程价款-5%质保金-已付工程价款。原告计算的总工程价款包括三项内容:1.依合同约定制作及安装门窗产生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为:门面积*门单价+窗面积*窗单价。根据日新公司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及新天地公司盖章确认的变更图纸确定的门窗樘数及洞口尺寸面积,原告共完成制作及安装工程面积为:门1112.62平方米,窗3780.98平方米。根据双方约定门单价每平方米750元,窗单价每平方米565元。该部分工程价款为2970718.70元。原告称因新天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门窗安装完毕后变更设计,致使拆除的原门窗不能使用,该损失应计入工程量由日新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新天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根据设计部门要求通知施工方更改设计,且日新公司对该更改部分也已验收合格,应视为日新公司以实际行为确认了该更改行为。因洞口尺寸、形状具有特定性,原告依洞口尺寸设计的原门窗拆除后难做他用,该部分损失应由日新公司承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工程量计算清单计算的工程量不准确,存在两处问题。一是4#楼第5页图纸MLC2022门连窗洞口尺寸为2000*2200,而原告在其提供的4#楼工程量清单中将洞口尺寸按2000*2500进行计算。该页图纸中MLC2024门连窗洞口尺寸为2000*2400,而原告按2000*2700进行计算。二是原告提供的5-2#楼工程量清单中多计算了一樘门,面积4.2平方米,而日新公司确认的图纸中并无此樘门。上述两处计算错误,本院依法在原告计算的工程总量中扣减。2.增加地弹门门锁款及改造隔热铝窗款,共追加价款33353.00元。此款项经双方洽商一致,并有日新公司加盖公章的工作联系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日新公司要求追加的门窗内侧打胶施工价款共48622.10元,原告称只主张成本价格20000.00元。关于窗内侧打胶事宜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甲方要求窗内侧打胶,费用另计,由甲方支付。原告虽主张此款系被告日新公司要求对窗内侧打胶,但其提交的有关窗内侧打胶的工作联系单并无日新公司审核确认签章,日新公司亦未就该事宜出具签证,故不能证实窗内侧打胶是日新公司提出的要求,且窗内侧是否已经完成打胶工作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施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004071.70元(2970718.70元+33353.00元)。依双方合同约定扣除5%质保金后,被告日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53868.12元。因被告日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98813.00元,故被告日新公司应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5055.12元。(二)关于原告要求日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故日新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日新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该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10月3日,故日新公司应从工程款给付期限届满最后一日即2015年11月2日起计付利息。(三)关于原告要求新天地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长春市长规城市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下达的《设计变更通知单》载明本工程建设单位是新天地公司,结合新天地公司在2015年6月2日绘制了2#楼变更图纸,要求将B-C,12-13轴之间的HC2331落地窗变更为HMLC2331A门联窗的事实,可以判定新天地公司为本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发包方,故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日新精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林省汇东铝业门窗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255055.12元及利息(以255055.12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新天地投资集团长春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吉林省汇东铝业门窗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吉林省汇东铝业门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2元,由原告负担468元,由被告长春市日新精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海波人民陪审员 高秀娟人民陪审员 李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