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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6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热哈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6刑初24号公诉机关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73年2月1日,文盲,农民。无前科。2016年1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东乡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东乡县看守所。东乡县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文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14时许,东乡县公安局民警从东乡县北岭乡前进村五苏木社国道213线旁抓获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马某某,并从其右裤兜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06克。经临夏州公安局(临)公(理)鉴(毒)字(2016)009号理化鉴定书鉴定,检材中检出含有海洛因成份。支持起诉的主要证据有:物证毒品照片,东乡县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扣押、称量、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毒品理化鉴定书,尿检报告,通话清单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并悔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4时许,东乡县公安局民警从东乡县北岭乡前进村五苏木社国道213线旁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马某某,并从其右裤兜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06克。经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有海洛因成分。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及照片。经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辨认无异议。2、扣押、辨认、称量笔录。证实对被告人马某某所贩卖的毒品依法予以扣押,经称量净重为0.06克。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辨认无异议。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临)公(理)鉴(毒)字(2016)009号鉴定书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含有海洛因成份。6、书证①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证实东乡县公安局依法抓获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不具有投案自首情节。②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7、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吸毒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酷派手机一部。(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一月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艳梅审判员  杨 辉审判员  马兴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启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