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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刑更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马子军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刑更134号罪犯马子军。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锡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07)利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中以出售假币罪判处被告人马子军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刑罚的缓刑执行方式,认定被告人马子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万元。2010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09)苏刑三复字第0115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马子军的定罪量刑予以核准。交付执行。2012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2)苏刑执字第018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马子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6年2月29日,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提出减刑意见。同年3月16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同年3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25日,本院公开远程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雷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苏州监狱指派警官朱广友、王哲昀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马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马子军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马子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建议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出庭警官当庭出示了罪犯马子军被奖励的证据。检察员当庭宣读了苏检减庭意〔2016〕191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减刑案件出庭意见,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建议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子军于2010年1月28日入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8月、2013年8月、2015年3月受到监狱表扬三次,2012年11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10月重大立功一次,2014年10月被记过处分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马子军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2010年度至2015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子军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服法,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其系三类罪犯,且系涉毒品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服刑期间受到记过处分一次,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鉴于其受到监狱表扬,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且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减刑幅度可适当从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马子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二十三年(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从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412039年4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韬代理审判员 丁  益代理审判员 王 莉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从化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