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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执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奥宝食品有限公与李华追缴违法所得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奥宝食品有限公司,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九执字第1441号申请执行人巴彦淖尔市奥宝食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华,地址长春市。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巴彦淖尔市奥宝食品有限公司与李华追缴违法所得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九刑重字第8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李华应支付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奥宝食品有限公司案款544950元,承担执行费7849.5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此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九刑重字第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 成代理审判员  赵洪成代理审判员  于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