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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小波与杜祥房屋租赁合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波,杜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波,男,1984年1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祥,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上诉人王小波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做出(2015)库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某镇某小区X号楼从北数第四、五间商品楼),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一年房屋租赁费为45000.00元,物业费2000.00元,被告已交清此两项费用。被告未交付租赁期间个人电费350.00元及公用电费100.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占用房屋至2015年11月26日,之后才搬走。租赁房屋2015年—2016年取暖费为5000.00元,已经由原告缴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一年期限租赁合同,被告主张2015年11月1日开始搬家,但与自己认可的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给其打电话不交钱就让搬走相矛盾,从而能够确定至2015年11月16日被告仍居住在租赁房屋,故被告理应承担此期间的房租费及取暖费。被告主张搬家过程中原告把房屋锁上拖延搬家时间,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认可租赁期间电费350.00元未缴纳,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费350.00元的诉求。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27日收据能够证明被告未给付租赁期间公用电费100.00元,此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取暖费为5000.00元已由原告缴纳,因此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16日取暖费750.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被告主张其财物在原告屋里,其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院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小波给付原告杜祥房屋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875.00元(房租费5625.00元、电费450.00元、取暖费750.00元);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25.00元由被告王小波承担,38.00元由原告杜祥承担,剩余63.00元退给原告杜祥。上诉人王小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已经缴清全部费用。租赁期满后,被上诉人答应可以延缓几日搬家,但因一时找不到合适房屋,搬家有些延迟。但在搬家过程中,被上诉人又无故将房屋锁上,不让上诉人搬东西,并让上诉人交一大笔无需产生的钱款,被上诉人至今仍扣押着上诉人的财物,这种行为已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对各项费用的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不能及时搬家的原因主要是由于被上诉人无理阻挠,才拖延了搬家的时间,故这期间的各项费用均不能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杜祥答辩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上诉人未及时搬走,应给付占用期间的租赁费和相关费用。上诉人主张未及时搬走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无故将房屋锁上不让上诉人搬东西造成,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添置财产在租赁的房屋内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原审已告知另案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王小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景国审 判 员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付淑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