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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4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轩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轩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4刑初38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轩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32119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辽宁省朝阳县人,现住辽宁省朝阳县XX乡XXXX村**组****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以葫南检刑诉(2016)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轩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轩XX于2015年10月23日13时40分许,醉酒后持A2证驾驶辽N9XX**皮卡轿车拉载邸长华沿狮下线行驶,当行驶至XXX镇医院门前路段时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轩XX每100毫升血液舍乙醇235.31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轩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轩XX供述,涉嫌酒后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葫芦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轩XX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轩XX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轩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耿 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