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2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吴少东与汪才书、六安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东,汪才书,六安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2077号原告:吴少东。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妻):程慧。被告:汪才书。被告:六安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传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四、五层。组织机构代码:67586906-2。法定代表人:陈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绪圣,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少东与被告汪才书、六安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荣兰独任审判,并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作为被告,本院依申请追加人寿财保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少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超,被告汪才书,被告环宇公司法定代理人胡传辉及委托代理人代应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绪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汪才书持B2证驾驶皖N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N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四川省达州市驶往陕西省西安市途中,19时50分许行至包茂高速公路安康段四川至安康方向1185KM+150M处时因超限速行驶,致使车辆与高速公路隧道内水泥道沿发生碰撞,造成本车驾驶员汪才书、乘员吴少东受伤、皖N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N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才书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受伤后被送往万源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9天,后又转入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分别住院38天、4天。经查,被告汪才书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系环宇公司。事故发生原告至今未获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汪才书、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原告��疗费17534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护理费5324.4元、误工费7038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0771.59元;2、被告环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少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汪才书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六安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无责任、被告汪才书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五、委托挂靠车辆合同,证明被告汪才书与环宇公司系属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证据六、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等,证明相关医院治疗的事实以及相关费用支出事实。汪才书辩称:1、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摔在车外受伤的,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我方已为原告支付了135980.19元的医药费,请求法院协助退回;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汪才书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六三性均无异议,但指出医疗费中我已垫付135980.19元,原告自己支付了39369元;对证据四指出原告确实是在车外受伤,但事故认定书没有明确认定;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环宇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汪才书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并非在车内;证据二、《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情况;证据三、被告垫付医药��发票两张和相关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花费医药费160980.19元,被告汪才书实际垫付135980元。环宇公司辩称:1、本案应追加人寿财保公司作为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我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和被告汪才书仅仅是合同管理挂靠关系,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车辆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汪才书承担;3、原告是汪才书聘请的驾驶员,原告自身具有开车的资格,但把车让给汪才书开,汪才书仅持有B2证,不能驾驶持A2证的车辆,原告在主观上存在放任的故意,存在一定过错,汪才书也存在一定过错;4、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环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六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四认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通过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原告和汪才书在本起事故中自身均存在过错,另外可以认定该起事故是普通的交通事故,并非单方事故;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合同可以看出环宇公司与汪才书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环宇公司只是受汪才书的委托上牌以及相关车辆上的义务,因此产生的相关责任应当由汪才书承担,同时在委托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汪才书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环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委托管理车辆合同》,证明1、汪才书与环宇公司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2、如果委托人发生交通事故,聘用的驾驶员所产生的一切民事赔偿责任由委托人自己承担,受委托人不承担一切连带责任;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原告受伤的事实,本案系交通事故,2、原告和汪才书在本起案件中自身均存在一定过错���3、证驾不符违反的只是行政责任,而不是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律依据;证据三、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险的保单,证明1、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相关的小险种,2、交强险的责任免除约定中并没有排除类似案件的赔偿义务。人寿财保公司辨称:1、对事故的事实及车辆的情况无异议;2、驾驶员汪才书持B2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法律规定,所持驾驶证与驾驶车辆不符,按照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为单方事故且吴少东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交强险不予以赔付;4、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五、六三性无异议;证据四,三性无异议,但从中能看出驾驶员持证与驾驶车型不符。人寿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险条款一份,证明1、本案受害者吴少东为车上人员并不属于第三者。2、驾驶员证驾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少东对被告汪才书举证无异议;吴少东对被告环宇公司举证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属于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对证据2、3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吴少东对人寿财保公司举证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是从车内摔出受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汪才书、环宇公司在第二次审理后,向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安川中队调取证据两组补充进行举证: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据二《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受伤并非是在车内,是在车外受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该两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2、该组证据证实了事故真实;两伤者受伤属实交通事故所致;汪才书准驾车型不符;无法证明伤者吴少东是在车上受伤还是在车下受伤,也无法证明吴少东是怎么出现在车下,事发前吴少东属于车上人员,不应按照三者认定。原告吴少东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吴少东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由“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分别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6月30日,被告汪才书持B2证驾驶皖N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NXX**挂号重���平板半挂车由四川省达州市驶往陕西省西安市途中,19时50分许行至包茂高速公路安康段四川至安康方向1185KM+150M处时,因超限速行驶,致使车辆与高速公路隧道内水泥道沿发生碰撞,造成本车驾驶员汪才书、乘员吴少东受伤,皖N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N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安川中队作出安公交高认字(2015)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才书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少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吴少东入住万源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9天,后转入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共住院38天,后又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住院4天。吴少东三次住院共支出医药费175349.19元,其中被告汪才书垫付医药费135980.19元。另查明,被告汪才书驾驶的���NXXX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NX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环宇公司,该车辆以环宇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才书驾驶机动车辆操作不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吴少东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汪才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车辆登记所有人环宇公司作为经营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安川中队《询问笔录》中记载的内容、现场照片、被告汪才书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吴少东经医疗机构诊断的损害结果等,可以认定吴少东的损害结果是在被抛出被保险车辆后造成的,吴少东在��通事故发生的瞬间由“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因此,保险人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由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4.47元/天计算51天(住院天数)。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75349.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3、营养费1530元(51天×30元/天);4、护理费5324.4元(51天×104.4元/天);5、误工费3797.97元(51天×74.47元/天),合计187531.56元。上述1-3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68409.19元由汪才书��环宇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上述4-5项损失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122.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吴少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吴少东误工费、护理费9122.37元,计19122.37元。二、被告汪才书、六安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损失168409.19元。(被告汪才书已付款135980.19元,从上述款项中冲抵。)三、驳回原告吴少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由被告汪才书、六安市环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荣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窦阳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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