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许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刑初139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农民,住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075X。2015年9月15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玉贤,广东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邵宜杰。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婷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李玉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和赖秋因土地纠纷在茂名市电白区马踏镇六岳下村尾村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在推撞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打一拳在赖某甲的左胸部,致赖某甲跌倒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赖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许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赖某甲家属和解,代许某赔偿了赖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赖某甲请求本院不追究许某的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人赖某乙、黄某乙证言、被害人赖某甲陈述、被告人许某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本案因邻里在生活中的矛盾纠纷引发。被告人许某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赖某甲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国华速 录 员 李东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