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刑更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高嵚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更1230号罪犯高嵚。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鼓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高嵚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以(2014)宁刑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6年4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高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高嵚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院予以确认。该犯财产刑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高嵚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鉴于其没有履行财产刑,本院认为应酌情从严把握,但因身患疾病,为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高嵚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江 军审判员 费 亮审判员 蒋亚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