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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刑更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尤宝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更1095号罪犯尤宝。现在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崇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尤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3月20日本院以(2014)常刑执字第117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6年4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认为,罪犯尤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以来,受到记奖一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悔改表现突出。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尤宝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犯财产刑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尤宝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较好,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鉴于其没有履行财产刑、退赔退赃,本院认为应酌情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尤宝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费 亮审判员 江 军审判员 奚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