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2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方苗坤与绍兴润和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苗坤,绍兴润和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2454号原告:方苗坤。被告:绍兴润和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如华。委托代理人:胡丽亚,经理助理。原告方苗坤与被告绍兴润和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苗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丽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在被告处购物时看到包装上标注制造商为冠军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冠军香榧外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于是打开包装看到里面产品合格证上打了生产日期2015年2月9日,又内附有一张产品说明书印有:……香榧在医药上具有润肺、化痰、止咳驱除肠道寄生虫等良效。药用价值:至明代李时珍在《本草纲目》中对香榧生物学特性营养用价值的叙述更为丰富……香榧具有“治五痔,去三虫蛊毒,鬼痔恶毒”,“疗寸白虫,消骨,助筋骨,行营卫,明目轻身,令人能食”,“治咳嗽白浊,助阳道”等功能。营养价值:……功效:香榧果仁中所含的四种脂碱对淋巴细胞性白血病有明显的抑制作用,并对治疗和预防恶性程度很高的淋巴肉瘤有益。传统中医学认为,榧子具有:消积食、咳嗽症状,榧子可以用于多种肠道寄生虫病:如小儿蛔虫、蛲虫、钩虫等,其杀虫能力与药使君子相当。……使用榧子对保护视力有益,因为它含有较多的维生素A等较多的有益眼睛的成分,对眼睛干涩、易流泪、夜盲等症状有预防和缓解的功效。以为这个香榧真的有××预防和治疗功能,当时就购买了6盒,花费人民币1776元。后来送了两盒给朋友后,朋友告诉原告这些香榧产品中说明书上的广告有××预防、治疗功能的医疗用语是欺骗误导消费者,原告对照了相关法律,发现真如朋友所言。案涉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属于虚假广告欺诈消费者。原告遂向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案涉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两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和生产企业的违法行为分别进行了处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五条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作为大型商业零售企业,应该有严格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所以被告在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时应当知道该食品内附说明书上的医疗用语是虚假广告,但依然上架违法销售,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欺诈消费者,对消费者极不负责任,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本案发生时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还没有实施,所以本案中法律条款适用原食品安全法,鉴于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1776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三倍赔偿人民币5328元,共计人民币71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原告是专业打假的,当时买完东西原告还在商场要敲诈被告5000元,后被告不同意,原告才会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绍越市监案字(2015)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绍兴润和购物中心有××预防、治疗功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预防、治疗功能。……”的规定,并以此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购物小票、实物(四盒)、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案涉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当庭同意原告的退货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77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三倍赔偿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其销售的食品说明书中含涉及××预防、治疗功能等虚假、夸大的内容,违反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基于上述虚假宣传行为作出购买的错误意思表示,依法可以认定为民法上的欺诈。原告基于此要求被告以其所购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方苗坤系职业打假人身份抗辩其无需三倍赔偿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润和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方苗坤购物款1776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532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绍兴润和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