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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年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年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1917号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负责人许坚,经理。被执行人沈年生。关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年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黄民初字第01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沈年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申请人50413.7元,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月9日向泰兴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后,由执行员石磊山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0413.7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执行费656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给付2000元,申请人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无汽车、商品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黄民初字第01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君审判员 蒋晓荣审判员 石磊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国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