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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洪伟明与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伟明,施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869号原告洪伟明。被告施超,现于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原告洪伟明与被告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施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违约金141000元(按每月2%从2014年1月26日起暂算至2016年1月11日,以后违约金仍按每月2%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暂合计44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5日,被告施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洪伟明借得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借期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借款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逾期不还,则按每日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伟明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月2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晓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