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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7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杨素荣与杨国营、张志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荣,杨国营,张志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762号原告杨素荣。委托代理人唐慧丽。被告杨国营。被告张志敏。原告杨素荣与被告杨国营、张志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荣及委托代理人唐慧丽,被告杨国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与我对象高凤柱认识,2015年3月9日,二被告找到我对象说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00000元。我于同日在被告杨国营的车里,将100000元给付二被告,二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年底前还清。但到当年腊月,我对象我们找到二被告,可二被告说没钱。因此,此款至今未还。我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借条一张。被告杨国营辩称,我与被告张志敏认识,他说想借钱让我提供担保。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那天我与被告张志敏一起在我车里出具的借条,但这借条不是给原告出具的,而是山后的一个小子。我是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而不是借款人。借条打完后,我就走了,我没见到借款,也不知道被告张志敏是否收到借款。所以,原告所诉的100000元借款我不应该偿还。被告张志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2015年3月9日在被告杨国营车内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将借款本金给付二被告后。虽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9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人为杨国营、张志敏并有二被告的手印的事实。并且,被告杨国营对其在该借条上的签名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在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借款本金给付二被告后,该借款合同已依法成立。被告杨国营、张志敏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但二被告在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予偿还。因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杨国营虽主张其为担保人且未收到过借款本金,而借条亦不是给原告所出,但其未能提供能够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且借条上明确载明被告杨国营与张志敏同为借款人,所以,被告杨国营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营、张志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素荣借款本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国营、张志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光代理审判员  李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