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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3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清风与牧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风,牧小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3419号原告李清风,女,汉族,1955年6月4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黄河西路。被告牧小凤,女,回族,1966年7月14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黄河西路。原告李清风诉被告牧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牧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和我一起到她工作地方将原告银行卡刷去80000元,又将信用卡刷去40000元。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李清风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自2014年10月6日起。借款人:牧小凤2014年10月6日。”原告分需用款,多次向其追要,被告总是以没钱为借口,推拖不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被告牧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清风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自2014年10月6日起。借款人:牧小凤2014年10月6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牧小凤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利息部分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牧小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清风借款12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牧小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70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治菊审判员 娄  炳审判员 马 爱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祁 白 雨 微信公众号“”